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49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松舟,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志明,经理。 申请再审人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盛兴公司从他人处购货纯属无中生有;2、维德公司对其货物仍有质量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为维德公司开脱责任,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证据规则。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判决维德公司赔偿盛兴公司火灾损失人民币9698717元,全部诉讼费由维德公司承担。 维德公司未提出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盛兴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3月,维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首次向盛兴公司具体施工场地即新疆石油管理局生产调度指挥中心石材、玻璃幕墙工程供货,盛兴公司经过检测验收认定符合国家标准。已生效的(2011)克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1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盛兴公司承建的工程的现场仓库中用于外墙保温的挤塑式保温板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事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在维德公司供货前,盛兴公司已从他人处购货,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盛兴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的保温板系维德公司供货,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双方在《购销合同》和《质量保证书》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的检测、验收,并未将燃烧性能为B1级纳入2 0年质保期之内。盛兴公司虽然对维德公司当庭提交的《质量保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交维德公司在向其交货时随货所附的质量保证书,原审判决据此对维德公司所提交的《质量保证书》进行采纳并不违法。认定原审根据盛兴公司对所购材料审查验收的情况、《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及《质量保证书》的记载,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为依据,认定盛兴公司负有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鉴定的保温板系维德公司一家所供货物及燃烧点位于维德公司所供货物之处的举证责任,并在盛兴公司未能完成此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进一步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与维德公司所供货物之间不具有唯一对应性和排他性,从而未予支持盛兴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法律适用均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盛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