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337号 你们因文昌市翁田镇内村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内村北经济社)诉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行终字第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认为,综合本案内村北经济社投递书面确权申请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上“林诗海”签名系伪造的鉴定结论,以及争议地原属荒坡地后由当地林场及邻近社队在部分土地上植树造林至1998年才由田头北村民小组对外发包等事实和证据,认定内村北经济社在颁证之前就争议地权属争议向文昌市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过书面确权申请更具证明优势。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先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土地确权,然后再行登记。文昌市人民政府在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经确权程序,直接颁证,违反法定程序,原审生效判决撤销该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你们与内村北经济社之间就争议地的土地权属纠纷,可以通过另行申请文昌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予以解决。 综上,你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