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循鼎。 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贵生。 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朱友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偶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川,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蔡循鼎因与被申请人王贵生、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循鼎申请再审称:蔡循鼎与王贵生之间是朋友关系,因工程资金紧张,从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蔡循鼎陆续向王贵生借款,借款方式为转帐和现金。2010年8月9日,王贵生起诉蔡循鼎偿还借款本金2277500元,提供的证据为九张《现金借款书》。蔡循鼎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36张还款凭证证明已经偿还1492450元,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 本案二审判决后,蔡循鼎找到了40张还款凭据,作为新证据证明蔡循鼎已经偿还了所欠王贵生除本案之外的欠款1792300元,该笔款项即王贵生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给法院的《被上诉人在9张借据的借款之外还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明细》(以下简称《欠款明细》)中的1511000元欠款。本案蔡循鼎向王贵生的借款是2277500元,加上《欠款明细》中的1511000元,蔡循鼎向王贵生的借款共计3788500元。本案借款蔡循鼎已经偿还了1492450元,加上偿还的其他欠款1792300元,蔡循鼎共计还款3284750元,仅下欠50万余元。一、二审判决认定蔡循鼎下欠王贵生款项是22775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蔡循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贵生提交意见称,蔡循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发生在2010年2月20日至7月1日,蔡循鼎分九次向王贵生借款共计2277500元。上述借款有蔡循鼎为王贵生出具的九份《现金借款书》为证,蔡循鼎对借据及付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蔡循鼎虽称在2010年3月以后分36次偿还了王贵生欠款1492450元,但本案借据——《现金借款书》的原件一直由王贵生持有,其提供的票据载明的还款时间、数额与《现金借款书》约定的还款数额和时间不一致,且双方之间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多笔借贷发生。据此,一、二审法院以蔡循鼎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偿还的是本案借款为由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审查期间,蔡循鼎虽就此问题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偿还的1492450元即是本案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审查期间,蔡循鼎以新证据的形式向本院提供40张票据,该票据系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帐凭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自助终端客户凭条等。蔡循鼎持此票据称2010年3月份之前已偿还王贵生1792300元,但偿还的不是本案债务,而是《欠款明细》中载明的1511000元。上述票据从时间上来看,在本案一、二审庭审结束之前已客观存在,据蔡循鼎陈述均系个人还款凭据,蔡循鼎可以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提供而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批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上述票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从票据内容看,除少部分可以看出是蔡循鼎支付给王贵生款项外,其余大部分票据均不显示是蔡循鼎支付给王贵生的款项,还有部分空白票据。据此,蔡循鼎称已经偿还王贵生1792300元依据不足,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蔡循鼎就本案《现金借款书》载明的借款2277500元未予偿还的基本事实。 综上,蔡循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循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