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重庆民利燃气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厂供用气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民利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超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光辉,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民利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超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光辉,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气厂。

负责人:王必金,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民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气厂(以下简称江汉油田采气厂)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判决将《关于黄金1井天然气供应给高家镇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关于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与《年度天然气买卖合同》混为一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民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汉油田采气厂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判决将民利公司在江汉油田采气厂违约后不得不采取的补救措施认定为民利公司因自身发展所需而进行的自主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二审判决认定民利公司承诺自行承担管道建设费用和管输费用,并据此认定江汉油田采气厂不应对民利公司另寻气源而支付的管道建设费用和管输费用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在审理结束并作出判决五天之后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一审判决却称审理期间调解未果,属于审理程序不合法。民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江汉油田采气厂是否已经按照约定的日供气量向民利公司供应天然气的问题。1、依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江汉油田采气厂负有向民利公司供应日最高数量不超过4000立方米天然气,而非民利公司主张日最低数量4000立方米。首先,《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江汉油田采气厂)向乙方(民利公司)提供的天然气最大日供气量为4000立方米,保证使用年限为10年……”《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中甲方责任约定:“甲方以新建管道供应乙方管网气时为符合《GB17820》的天然气,特殊情况下(全年不超过60天)以低含硫天然气供应乙方,最低供气压力为0.4Mpa,如果0.4Mpa保证不了最大日供气量4000立方米,甲方应升至0.5Mpa,以保证乙方日最大供气量。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天然气最大日供应量为4000立方米”。从上述条文“最大日供应量”的文义看,通常理解应是指日供应天然气的最高数量,而非最低数量。其次,《协议书》第十条规定:“为了使高家镇居民在甲方保证期限届满后能继续使用天然气或合同期内日供气量大于4000立方米,甲方应在距乙方调压站最近范围内提供天然气气源,20年内供应后续气源,日供气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从该条规定看,江汉油田采气厂应是在10年合同期届满后的第二个保证期间为20年的合同期内,负有按不低于日4000立方米向民利公司供气的义务,而在第一个保证期间为10年的合同期内,其仅承担按不高于日4000立方米向民利公司供气的义务。这从《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 “该管线气源非2001年3月22日所签订的第十条所指的后续气源,供气期限至2011年7月28日止”的规定能够得到印证。因为《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就2003年新建的输气管线所签订的协议,按照《协议书》第十条的规定,江汉油田采气厂如提供后续气源,则需保证日供气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而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特别明确了此新建管线的气源不属于《协议书》第十条规定的后续气源,说明尽管江汉油田采气厂新建了一条管线,其所负担的义务仍是《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向民利公司提供最大日供气量为4000立方米的天然气,而不是保证日供气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最后,《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在于决定甲乙双方的供用气意愿,落实甲乙双方为达到供用气条件而须进行的工作内容,并载明违反本协议要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的天然气供应合同在本协议原则条件下另行商定,天然气供用合同一年一签。”《补充协议书》亦约定具体的天然气供应合同一年一签。从上述约定看,《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性质为框架协议,每一年的天然气供应合同双方应在上述协议原则条件下另行商定,该年度合同是对双方供用气关系权利义务的进一步明确。因此无论是《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还是《年度天然气买卖合同》,均应作为认定江汉油田采气厂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而非如民利公司所主张的,《年度天然气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07年《年度天然气买卖合同》约定的年供气总量为55.5万立方米,日最大供应量不超过4000立方米,日均供应量为1520立方米,2008年《年度天然气买卖合同》约定的年供气总量为60万立方米,日最大供应量不超过4000立方米,日均供应量为1520立方米。而如按民利公司主张的日最低供应4000立方米计算,一年最低供应量应为146万立方米,已远远超出上述《年度天然气买卖合同》约定的年供气量。并且,2007年双方约定年合同供气量为555000立方米,而民利公司实际用气量只有404800立方米,还达不到约定的供气量。据此可以认定《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规定的日供应量4000立方米应是最大供应量,而非最低供应量。

2、《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只约定日最高供应量,没有约定日最低供应量,而2007年、2008年《年度天然气买卖合同》除了约定日最高供应量外,还约定了日平均供应量为1520立方米,且上述年度合同规定民利公司应于每年10月1日前,向江汉油田采气厂提出下一年的年需求气量和该年各月的月度需求气量,供用双方需对此充分协商确定,并在下一年开始供气前在签订的该年天然气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也即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确定的日最高供应量不超过的4000立方米这一大前提下,具体的供气量尚需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将之规定在下一年的年度合同中。江汉油田采气厂已经履行了2007年、2008年以及之前年度合同约定的供气义务,双方又因未就2009年、2010年度用气量达成一致而没有签订《年度天然气买卖合同》,并且,在没有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江汉油田采气厂仍于2009、2010年两年继续向民利公司供气,故民利公司主张江汉油田采气厂2009、2010年未按照约定足额供气缺乏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