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巴震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振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扬,北京市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