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兵顺,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利兵,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珍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宋石笋,男,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珍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春胜,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珍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利兵,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朱玉香,女,汉族,1962年5月16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李伟球,女,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李云,女,汉族,1984年12月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吴兵顺因与被申请人李利兵、宋石笋、朱春胜,一审第三人汝城县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朱玉香、李伟球、李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兵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对于从邓共青处所借的200万元款项的认定主要是依据案件承办人罗云于2010年12月24日对李利兵、宋石笋的问话笔录,该问话笔录的时间是在2010年3月31日及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后,事后该院未就此事开庭质证,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违法行为未予纠正,侵犯了吴兵顺的诉讼权利。(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邓共青的200万元为四人共同对外借款而非吴兵顺个人出资证据不足。2.二审判决关于从兴旺新村项目中的100万元转入本案项目,后此款由李利兵、朱春胜出具领条,归还至朱发珠账户中,退还给兴旺新村项目的认定缺乏证据予以证实。3.二审判决认定的四合伙人占股比例的内容,无有效证据佐证。(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吴兵顺得到的份额仅略高于协议的约定,故本案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不支持吴兵顺要求李利兵、宋石笋、朱春胜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吴兵顺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李利兵、宋石笋、朱春胜提交意见称,吴兵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邓共青的200万元借款和兴旺新村项目1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能否认定为吴兵顺个人出资的问题。 首先,关于邓共青的200万元借款。该笔款项虽是以吴兵顺个人名义所借,但不应认定为吴兵顺的个人出资。理由是:1.该笔款项系用于购买四合伙人共同开发的门面房,且已实际抵作购房款的一部分。2.在2005年12月22日的股东会议纪要中,吴兵顺与李利兵、朱春胜约定上述200万元款项由三人共同向邓共青承担责任,之后,在三星公司2006年1月20日董事会纪要中载明,汝城县政府招待所3号至9号商铺出售给邓共青、邓勇英夫妇,售价4725336元,利益风险按原合伙协议执行,宋石笋、朱春胜、李利兵的妻子朱玉香以及吴兵顺的妻子吴春华以三星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名义在决议上签字,说明邓共青20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门面房已获得四合伙人的一致认可,并非是吴兵顺的个人行为。虽然吴兵顺在二审以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妻子吴春华的签字系伪造,并且三星公司当时还没有成立,但该份董事会纪要系吴兵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故对吴兵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3. 2009年5月25日,购房户陈建文因在三星公司购买商铺后无法办理产权证,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三星公司以及本案的四合伙人。同年8月12日该院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已经生效。三星公司在该案庭审中提交了19份领条,吴兵顺对上述领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依据上述领条载明的内容,四合伙人于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已将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收回,其中吴兵顺6份领条共计收回投资款本金203万元,并没有该笔200万元借款。综上,吴兵顺关于邓共青的20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其个人出资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吴兵顺还主张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对李利兵、宋石笋的询问笔录未经吴兵顺质证,应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吴兵顺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一、二审判决并非是依据上述询问笔录作出认定,而是依据吴兵顺出具的收条、邓共青购买门面房付款凭据、2005年12月22日股东会议纪要以及三星公司董事会纪要等证据综合作出认定,并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其次,关于兴旺新村的100万元借款。兴旺新村项目系由李利兵、吴兵顺以及朱春胜三人合伙开发,李利兵、朱春胜在一、二审中均主张从兴旺新村项目所借的100万元款项属于本案四合伙人共同对外的借款,而非合伙人个人的出资,且上述款项已归还给兴旺新村项目。李利兵、朱春胜的上述陈述与两人于2006年9月12日、2007年3月24日及2007年8月17日出具的三份领条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吴兵顺虽主张兴旺新村项目1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系其个人出资,但并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领取的投资款本金中也不包含该笔款项,故吴兵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四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宋石笋、朱春胜、李利兵三人的实际出资各为750万元、108万元、89万元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吴兵顺的实际出资额,因吴兵顺所主张的250万元出资款只能认定为合伙体的共同借款,故吴兵顺的出资额应按其出具的领条载明的203万元认定。由于四合伙人的实际出资额与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额不一致,一、二审判决遂按照各合伙人的实际出资额来确定各自应享有的合伙份额,这一认定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50万元的赔偿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吴兵顺的反诉请求有三项,其中第二项是要求宋石笋、李利兵、朱春胜赔偿损失50万元(以审计结论为依据),为此吴兵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二审判决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对该50万元的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