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树江,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永信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荔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鹏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永信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