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殿远,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闯,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晓丽,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志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谷贺,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洪,女,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董林,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宋殿远因与被申请人福建金莱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克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谷贺、李洪、董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殿远申请再审称:(一)宋殿远与谷贺之间的债权明确,《房屋抵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1、《房屋抵债合同》经律师鉴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宋殿远与谷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3、宋殿远与董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租金收条证明谷贺已将房屋交付给宋殿远。4、承租人董林证实房屋确实已交付给宋殿远。(二)二审判决认定房屋抵债没有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关于办理过户的时间,由于距离起诉时间已过去了两年,具体时间宋殿远确实记不清了。关于以两房产作诉讼保全担保事宜,宋殿远在一、二审时都向法庭表明,谷贺是征得了宋殿远同意之后才提供的担保。二审判决不能因为宋殿远同意谷贺以房产作担保,就否定了房产抵债的事实。关于知道房产被查封两年后才起诉,原因是谷贺一直说金莱克公司欠其2000多万元,他们的诉讼结束后查封就会解除,不会影响过户。(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宋殿远已全额支付房款,实际占有房产,并且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宋殿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宋殿远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谷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证明讼争房产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查封之前宋殿远就已与谷贺达成《房屋抵债合同》,故本案不符合《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适用条件,不应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首先,宋殿远出借给谷贺的30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除了收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其次,讼争房产的查封时间为2009年5月6日,而宋殿远在一审诉状中称其于2009年4月至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讼争房产已被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二审庭审后,宋殿远又改称自己去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09年5月上旬,其陈述前后不一。最后,依据宋殿远二审庭审后的陈述,其于2009年5月上旬即已知道讼争房产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但直至泉州中院对讼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后,宋殿远才于2011年4月25日向泉州中院提出异议,主张讼争房产归其所有。同时,谷贺在泉州中院(2009)泉民初字第175号一案审理过程中,于2009年5月11日向泉州中院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中载明“申请人(担保人,谷贺)已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用自己的房产向法院提供担保。担保财产如下:坐落于东陵区南塔东街10号房产……(沈房权证东陵字第0035428号);坐落于东陵区南塔东街4-1号房产(沈房权证东陵字第0035429号)”。宋殿远则称谷贺用讼争房产向法院提供担保系经过其同意。从宋殿远的上述陈述以及行为看,其一方面主张讼争房产归其所有,另一方面却怠于保护自己的权利,不仅如此,还以声称归属自己所有的讼争房产替谷贺提供担保,确有悖于常理。 综上,宋殿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殿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