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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永定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湖南影视设备安装公司、张家界文化影视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大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明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宇维,北京市长安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大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明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宇维,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影视设备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怀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毕成,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界文化影视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张家界市永定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因与湖南影视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张家界文化影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 )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9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大力、委托代理人汪明苏、王宇维,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瑜、杨毕成,到庭参加了询问。文化公司经本院通知传唤后明确表示不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电影公司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一)二审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本案《张家界文化影视城(专业影院)装修施工设备采购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案件的一、二审诉讼,均是由电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勇个人与安装公司及文化公司恶意串通进行的,电影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和职工均不知情。周勇因收受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荣的50万元,已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周勇及其聘请的律师在二审中,与对方相互串通达成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损害了电影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电影公司的真实意愿。(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1、本案《施工合同》因未招投标而属无效,合同中“电影公司如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安装公司”的约定无效。2、调解协议第一项中“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3%月息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0年10月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的)最高不超过7.57%,月息最高为0.6308%,四倍的最高利率应为2.5232%,而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月息3%远高于该司法解释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安装公司如因逾期付款受到损失,只能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此,周勇在调解时,在明知电影公司无能力支付所谓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将逾期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加大到月息3%的标准,造成电影公司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安装公司陈述意见:1、电影公司是《施工合同》标的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其与文化公司共同作为该合同的发包人并无不当。2、电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勇收受贿赂被判刑与本案无关,安装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3、二审调解结案,没有违背自愿原则,也不存在串通调解的情形。4、二审调解协议内容,是三方对其间权利义务的实体处分,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案工程自2010年4月竣工交付使用,电影公司收取了经营利润,但其对安装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请求驳回电影公司的再审申请。

文化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电影公司所述文化公司与安装公司及电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勇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事实是电影公司与安装公司串通,使得文化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安装公司是电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勇通过公司集体研究推荐的施工人。合同履行中,安装公司多次对施工材料以次充好,给文化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问题。本案中,电影公司主张其原法定代表人周勇及其聘请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与安装公司相互串通达成调解协议,损害了电影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电影公司的真实意愿。但电影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电影公司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只可证明周勇收受了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荣所送的50万元,而文化公司与电影公司为本案《施工合同》的共同一方,因而周勇因受贿而被判刑的事实,不能证明周勇有与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由于周勇原属于电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以电影公司名义与安装公司签订本案《施工合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等行为,均应属电影公司法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电影公司承担。电影公司内部现不予认可周勇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履职行为,不能构成电影公司法人对外民事行为无效的理由。

关于本案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问题。本案《施工合同》第十五条(工程款支付)第6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后,如果甲方(文化公司、电影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金额,按月息率3%计息支付给乙方(安装公司),工程竣工验收一年期满结清余款”,电影公司在其申请再审书中亦认为调解协议中按3%月息支付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由此,《施工合同》及调解协议约定的按月息3%计息,是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不是民间借贷,也不是垫资款利息,因而本案不适用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过高时,可以在诉讼中请求适当调整。但根据原审审理情况,电影公司并未对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请求调整。二审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再次确认按月息3%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至于电影公司所述本案《施工合同》因未招投标而属无效合同,因而合同中按3%月息支付逾期利息给安装公司的约定亦属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是否招投标以及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的效力。

综上,电影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界市永定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