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431号 邹金: 你因诉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行监字第3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认为:1999年10月28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你与他人发生撕打为由对你行政拘留10日,未告知你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你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01年10月29日。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3日收到你的起诉状,以超过最后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你申诉称你曾先后于2000年2月14日、2001年4月9日、2002年12月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提起行政诉讼,时任的行政审判庭庭长均以不同的理由口头拒绝受理,但你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你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