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桐乡市崇福宏王达裘皮制品厂与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桐乡市崇福宏王达裘皮制品厂。 负责人:王文康,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负责人:李敏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桐乡市崇福宏王达裘皮制品厂

负责人:王文康,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负责人:李敏文,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王冕,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桐乡市崇福宏王达裘皮制品厂(以下简称宏王达裘皮厂)因与被申请人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诚洲会计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王达裘皮厂申请再审称:(一)诚洲会计所对嘉善金巴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巴蕾公司)注册资金的验资明显为不实的虚假验资。原判作出“金巴蕾公司股东共50万元的出资已经到位”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二)诚洲会计所“声明验资报告供申请设立登记及据以向投资者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对注册会计师李敏文亲自为金巴蕾公司垫资50万元现金、并收取6000元利息未予认定,李敏文的行为构成“明知自己垫资的这50万元,不是金巴蕾公司的真实出资”虚报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三)李敏文的虚假不实验资是代表其会计师事务所的职务行为,诚洲会计所的行为使金巴蕾公司从成立一开始就因股东无出资而缺乏相应的责任财产,使与之进行交易的主体处于危险境地。严重侵害了作为债权人宏王达裘皮厂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诚洲会计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宏王达裘皮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诚洲会计所为金巴蕾公司的注册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否为虚假验资报告。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金巴蕾公司用于注册的50万元现金确系借款,且系由作为注册会计师的李敏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嘉善诚洲企业登记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借,并在完成注册登记之后一个月内抽回归还给该企业。但依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和银行询证函证实该笔款项已于诚洲会计所验资前缴入金巴蕾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对这一事实双方并没有争议。而作为诚洲会计所据此出具验资报告属于所验资金真实存在,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行为无论是否明知所验资金是借入及股东日后将抽逃,均没有义务审查并阻止,且也不可能阻止任何企业股东的抽逃行为。因此,诚洲会计所依据金巴蕾公司银行验资账号中真实有效的50万元注册资本出具的验资报告具有真实性,不构成虚假验资,不应当对金巴蕾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相关法律对于虚假出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抽逃出资、第三人出借款项用以注册并抽回归还等各行为主体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就各个主体及相应的行为再做交叉理解和适用,对于李敏文明知“金巴蕾的注册资本将被抽回”仍为其出具的验资报告的行为不应再作“虚假”解释,故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宏王达裘皮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乡市崇福宏王达裘皮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