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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威海华东耳神经外科研究所共同投资建设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威海泰和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艳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维壮,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响莲,山东西政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威海泰和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艳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维壮,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响莲,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本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书泽,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威海华东耳神经外科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李光华,该研究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威海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威海华东耳神经外科研究所(以下简称耳神经研究所)共同投资建设股份制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商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和亚健康科研中心(以下简称亚健康中心)没有依法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泰和公司凭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文件,在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为亚健康中心申请刻制了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支行为亚健康中心申请开立了银行账户。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亚健康中心已经取得法律主体应该具备的主要条件。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可见,登记管理机关对亚健康中心无需进行审查,而是“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即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2005]3号文件直接给亚健康中心发登记证书,这也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三条关于印章刻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等规定相一致。因为资产管理公司的违约行为,亚健康中心至今没有在登记部门完成备案手续,领取登记证书,但这种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亚健康中心已经依法成立的事实。一、二审判决无视亚健康中心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先后取得威海市规划局、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局、威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等多个行政机关从不同管理层面分别通过审核批准的事实,仍将其作为拟建医院的一个部门,认定其没有依法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拟建股份制医院不符合威海市区域卫生规划的证据不足。拟建医院为拥有200——3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200张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应由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本案中,《共同投资建设成立股份制医院的合同书》(以下简称《投资合同》)的三方主体均未提交过报批材料,山东省卫生厅也无驳回申请批复的文件,拟建医院是否符合威海市区域卫生规划并无明确依据。一、二审判决采纳当地卫生局证明,认定拟建医院不符合威海市区域卫生规划的证据不足。(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投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错误。《投资合同》中约定“如因须审批内容未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自然解除”,也就是说合同自然解除的条件应是:(一)未获批准;(二)未获批准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如前所述,亚健康中心已经取得民办非法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自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独立运作两年之久,三方主体均有实际履行行为,合同已进入实质履行阶段。因此,无论拟建股份制医院将来能否获得省级卫生部门的批准,都不会出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二审判决单纯以“拟建医院不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为由认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错误。(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合同不仅仅需要程序性要件,还需要具备实质性要件。《投资合同》原来约定的解除条件因合同内容的变更已经不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合同符合约定解除条件时,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关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二审判决没有正确审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片面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投资合同》已经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资产管理公司提交意见称:泰和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亚健康中心是否已依法成立的问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不仅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还应向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本案中,亚健康中心为泰和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耳神经研究所拟共同投资成立股份制医院的一个部门。虽然,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经技区社发[2005]3号《关于准予筹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和亚健康科研中心的批复》及经技区社发[2006]14号《关于准予筹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和亚健康中心的批复》等文件已批复同意成立亚健康中心,同时也要求亚泰健康中心“应在6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通过章程,选举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但是,拟成立的亚健康中心并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亚健康中心未依法成立,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泰和公司以其在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为亚健康中心申请刻制了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支行为亚健康中心申请开立了银行账户等事实为由,主张亚健康中心已具备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的条件,并称二审判决认定亚健康中心未依法成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