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昌金银岗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竹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传松,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三峡森林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乐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孟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宏政,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峡植物园。 法定代表人:宋正江,该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宏政,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宜昌金银岗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三峡森林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森林公司)、三峡植物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银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载明的诉讼主体错误。一、二审判决书分别将起诉书载明的被告人和上诉书载明的被上诉人“宜昌市人民政府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研究所三峡植物园”改为“三峡植物园”。2.认定的案由与法律关系缺乏依据。涉案承包款是金银岗公司的投资,三峡森林公司多收取的动物是金银岗公司投资形成的结果,二者均非涉案合同无效产生的后果;金银岗公司从未主张过“返还不当得利”与涉案“合同无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金银岗公司上诉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是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缔约过失责任”,无任何依据。3.关于当事双方相互移交动物的价值差异的认定缺乏依据。4.二审判决认定金银岗公司的承包款应用以抵偿所欠三峡森林公司的债务,但金银岗公司与三峡森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且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金银岗公司欠三峡森林公司的债务,此认定损害了金银岗公司的合法权益。5.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宜昌三峡森林野生动物世界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却无任何证据推翻以下事实:(1)涉案合同出租的核心租赁物是598亩土地和地上林作物(森林)以及27种计172头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这些租赁物都属国家所有,都应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三峡森林公司及批准出租的宜昌市人民政府均无权处分这些国有重要自然资源;(2)涉案合同出租的土地、森林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重要自然资源均为国家禁止出租的对象;(3)三峡森林公司出租涉案重要自然资源的目的在于变相转移国有巨额财产和逃避履行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定义务;(4)涉案合同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际公约和国内众多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5)涉案合同的出租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全世界人民的共同利益;(6)涉案合同中三峡森林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逃避法律的追究;(7)三峡森林公司利用涉案合同教唆和强迫金银岗公司违法经营等,触犯了刑律;(8)涉案合同是三峡森林公司诱骗金银岗公司签订的。由于无任何证据推翻上述关键事实,因而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属本质性错误。6.二审判决认定三峡森林公司在订立涉案合同时未实施欺诈行为完全违背事实。涉案合同及政府公文共同证明,三峡森林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有意隐瞒了下列关键事实:森林公司全部资产早已转移、公司性质已发生本质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早已变更;三峡森林公司根本没有取得过其在合同中承诺为金银岗公司提供的“现有”、“合法有效”资质证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特许经营利用许可证》;其所持有的《国家重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不准许从事“科研、繁殖”之外的经营活动;“在外租展”的动物和地上林作物的具体种类与数量上存在欺诈;签订涉案合同前,涉案动物的经营严重亏损。7.关于三峡森林公司不存在缔约过失的认定与事实相悖。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三峡森林公司不存在缔约过失,但三峡森林公司根本无权处分涉案核心租赁物、出租物均为禁止出租对象、订立涉案合同完全出于其主观恶意、涉案合同是其欺诈行为所致的结果、在合同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利用合同帮助、教唆和强迫承租人非法经营等关键事实,这些事实足以证实金银岗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8.关于三峡植物园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缺乏依据。三峡植物园是森林公司全部资产的唯一所有权人及其债权债务承担人。二审判决的认定使得本案真正责任人落空,以致无人承担本案实际责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认定所依据的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均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 [2011]41号)的规定确认本案“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案由及相应的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均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确认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主张的合法性。一、二审判决认定多收回动物折价款所依据的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早已被其后国家计委和财政部颁发的《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所取代。2.确认涉案合同效力所依据的法律存在错误。一、二审判决未依法根据三峡森林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核心租赁物,确认涉案租赁物为禁止出租对象的事实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未适用有关国际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认涉案合同绝对无效,且判定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依据的法律严重错误。3.未依法确认涉案无效合同的解除方式及其追溯力,涉案合同必须按法定方式解除,但一、二审判决却支持了以协商方式解除合同。4.一、二审判决免除三峡植物园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二审判决适用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驳回金银岗公司的上诉和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金银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三峡森林公司、三峡植物园提交书面意见称:金银岗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