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518号 韦耀明: 你因诉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申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行申字第22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提起申诉。 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地为塘足一队所有的荒山,你未经土地所有者塘足一队同意到争议地上植树造林。你认为你是响应“谁造谁有”的造林灭荒政策进行植树造林的,应享有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但“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是我国为了鼓励植树造林,充分调动各单位和个人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而制定一项林业原则,其是用来确定林木所有权权属的,而非确定林地使用权。故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人民政府作出争议地所有权、使用权属塘足屯一队所有,林木属你所有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