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与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供气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涛,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涛,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羿克,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川,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龙钢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解除《协议》,焦化公司亦未提起反诉,而一、二审法院在双方均未请求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判决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属于形成权,当事人没有提出该诉讼请求,即便在认定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及后果承担,人民法院亦无权径行裁判,应由当事人依法另行解决。(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由鉴定机构对龙钢公司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进行鉴定,但二审判决对鉴定报告结论部分采信,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焦化公司拒不供气导致龙钢公司经济损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咨询报告、书面答复及补充咨询报告,结论是: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龙钢公司被迫使用替代能源造成的人工成本为27.40935万元、煤气生产差价成本为332.989553万元,损失共计360.398902万元。而二审判决采信了鉴定结论中的人工成本数据,未采信煤气差价成本,酌情裁量为200万元,比鉴定结论的损失少了132.989553万元。二审判决片面考虑煤气市场价格上涨,忽视焦化公司恶意违约拒不供气、将废气全部自己使用及随意毁约行为等因素。因此,二审判决适用交易公平原则存在逻辑错误,对违约赔偿金酌情处理不符合损失弥补原则,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在认定焦化公司违约应当赔偿龙钢公司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仅判决焦化公司赔偿龙钢公司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损失,却对2009年6月1日至供气协议解除期间的损失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属事实认定错误。(四)二审判决未支持龙钢公司要求焦化公司赔偿2008年8月之前损失的请求,也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本案已经查明:2004年11月龙钢公司轧钢生产线建成后要求供气,焦化公司因未及时铺设管道而不能供气,后因政策调整需改造30万吨焦化项目而未能供气。但未查明的事实是:30万吨焦化项目在2008年7月70万吨焦化项目投产后才被拆除,拆除前并未停止生产,每日仍向大气中排放煤气。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对供气时间进行了变更,从而对龙钢公司关于赔偿2008年7月以前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30万吨焦化项目因政策调整需要改造属于情势变更,认定焦化公司对龙钢公司此期间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忽视了前述事实,机械套用情势变更原则,置焦化公司的根本违约给龙钢公司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不顾,判决焦化公司不予赔偿龙钢公司该期间的经济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焦化公司提交意见称:龙钢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解除《协议》是否超出龙钢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法院裁判范围不应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即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不诉不理原则”。本案中,龙钢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焦化公司)立即向原告(龙钢公司)供应煤气”、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焦化公司抗辩称,其因国家政策调整丧失履约能力,未架设管道系铁路部门对焦化公司的申请不允许所致,属于不可抗力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应予解除……。可见,双方当事人诉辩争议焦点之一,即涉案供气《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为此,一、二审判决围绕供气《协议》应否解除进行了审查,认为焦化公司明确表示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鉴于本案所涉合同义务为供应焦炉煤气,不适宜强制履行,遂认定本案供气《协议》应予解除。因此,一、二审判决的审理并未超出龙钢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只不过是没有支持其关于继续履行供气《协议》的诉讼请求而已。因此,龙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解除《协议》超出龙钢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二审法院部分采信鉴定结论是否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属于专家证言,证明力虽然高于普通证人的证言,但在采信过程中还应当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及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合理性等方面,对鉴定结论不合理的部分可以不予采信。本案中,龙钢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使用替代能源成本与焦炉煤气的差价进行鉴定,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精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评估公司)对龙钢公司使用替代能源的差价成本进行鉴定。精诚评估公司出具了陕精诚资(2009)第002号咨询报告,此后还作出了书面答复及补充咨询报告。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咨询报告、书面答复和补充咨询报告认定焦化公司损失的赔偿项目,包括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龙钢公司、使用替代能源造成的人工成本27.40935万元、生产差价成本332.989553万元,成本损失共计360.398902万元,判决焦化公司予以赔偿。二审法院对龙钢公司使用替代能源所购置的4台煤气发生炉成本费用及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所发生的人工成本也按照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但同时认为,龙钢公司使用原煤替代焦炉煤气而发生的差价成本,属于龙钢公司若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使用煤气可能会节约的能源成本,即龙钢公司预期可获得的利益,属于间接损失范畴。结合双方订立合同是为了利用废气的背景,酌情由焦化公司赔偿龙钢公司间接损失200万元,并最终确认焦化公司应赔偿龙钢公司的损失合计为309.90935万元。二审法院考虑到龙钢公司若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使用煤气可能会节约能源成本并获取预期利益的现实客观因素,认定龙钢公司使用原煤替代焦炉煤气而带来的预期利益损失为200万元,并不存在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部分采信鉴定结论,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龙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部分采信鉴定结论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