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喜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灯塔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 负责人:龙飞,该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灯塔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沉陷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地基处理工程价款应按时结算,不包括在合同固定价款之内。2005年7月7日,北方公司与沉陷办就辽宁省灯塔市铧西新村住宅小区(以下简称铧西小区)第12标段28#、31#、34#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地、装饰、安装工程(不含地基处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该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施工期间的政策调整及市场一切风险;合同价款及调整执行《灯塔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铧西新村住宅小区工程招标文件(第十二标段)》(以下简称《招标文件》)第一章第9.4条的规定,即“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为签订合同和工程结算的依据,在合同履行期间,投标人所报的单价和以细目总价构成的投标报价,不因人工、材料、机械、现场条件、设计变更、施工中不可预见的障碍及政策性费率变化等做调整,投标报价要考虑施工中不可预见的风险,投标总价一次性包死,任何因素均不予调整。”由此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总价不包括地基处理部分,地基处理的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北方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价款为地基处理部分,不包含在招标文件总价款中。二审法院认定北方公司提出的地基处理中产生的费用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是错误的。(二)地基处理工程不包括换砂处理。虽然招标《补遗文件(一)》中载明,图纸要求对基础换砂,招标文件内规定价格不计入,施工方案不考虑,工期考虑,该补遗文件是针对所有铧西小区工程而言,不是仅对北方公司施工的三栋住宅楼进行答疑,同时北方公司所施工的三栋住宅楼地基处理图纸上根本没有换砂工程,更未与沉陷办就此工程进行结算。由于北方公司在地基处理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资金,需要沉陷办给付工程款,而沉陷办给付的换砂工程款系参照有换砂工程的住宅楼给付的,沉陷办提供的结算证据只是其给付北方公司工程款的依据,并不代表双方已就地基处理结算完毕。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北方公司施工的28#、31#、34#住宅楼有换砂处理工程并进行了结算是错误的。(三)北方公司主张的签证增加项目工程造价24.617844万元应得到支持。北方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及辽阳天亿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天亿事务所)出具的辽阳天亿工程造价基审字(2011)第56号《关于灯塔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铧西新村28﹟31﹟34﹟住宅楼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所附结算资料均证明北方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虽然一部分沉陷办没有签字,但是沉陷办委托的监理单位均予以确认。因为多年来沉陷办拖欠工程款迟迟不与北方公司结算,北方公司才起诉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一、二审法院却认定北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增项部分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天亿事务所出具的《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北方公司起诉后,在一审法院的要求下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天亿事务所与沉陷办有利害关系,不同意由天亿事务所做工程鉴定,并拒交鉴定费用,书面申请要求选择辽阳市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北方公司的意见。天亿事务所未通过年审,参与鉴定的人员亦没有资质,该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二审审理期间,北方公司亦要求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同意,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五)沉陷办应当赔偿北方公司因工期延误而带来的经济损失。沉陷办与北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对除地基处理以外的工程有约束力,地基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是据实结算的。一审法院判决沉陷办赔偿北方公司因工地停水停电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该损失有沉陷办签证认可,足以说明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沉陷办。二审判决认定沉陷办赔偿北方公司的部分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不判令沉陷办赔偿北方公司因工期延误而带来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平。北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地基处理工程款的认定依据问题。沉陷办与北方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关于工程承包范围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不含地基处理)。”《招标文件》第一章第9.6条规定:“地基处理按实发生,不计入投标报价。”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招标文件的规定,涉案地基处理工程造价不包含在合同投标总价一次性包死范围内,而是按实际发生处理。同时,《招标补遗文件(一)》还明确:图纸要求对基础换砂,招标文件内规定价格不计入,施工方案不考虑,工期考虑。因此,地基处理工程是沉陷办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只是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地基处理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确定。换砂工程为地基处理的一部分,2008年4月北方公司与沉陷办对该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定,北方公司也已实际收取了该审核中心审定的款项,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已对地基换砂工程进行了结算,北方公司认可辽阳投资审核中心的审核结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地基处理工程作为地基工程的一部分,这一施工项目在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做出了约定,只是地基处理工程的价款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之内,并非北方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施工内容”,并不存在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的情形。 (二)关于涉案住宅楼的地基处理是否有换砂工程及换砂工程是否已进行结算的问题。北方公司称,《招标补遗文件(一)》载明图纸要求对基础换砂,招标文件内规定价格不计入,施工方案不考虑,工期考虑。而北方公司所施工的三栋住宅楼的地基处理图纸上根本没有换砂工程,更未与沉陷办就此项工程进行结算;沉陷办给付的所谓换砂工程款系参照地基处理有换砂工程的住宅楼给付的,结算证据只是其给付北方公司工程款的依据,并不代表双方就地基处理工程已结算完毕。但是,北方公司主张施工中无换砂处理,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即使北方公司施工中确实没有换砂处理,沉陷办给付的工程款系参照有地基处理中有换砂工程的楼房给付的,北方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已认可换砂处理工程存在的事实,也同意按照辽阳投资审核中心的审核结论确认换砂处理工程价款。而且,北方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也未主张施工中无换砂处理工程。因此,北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北方公司施工的工程有换砂处理并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是错误的,并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没有证据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