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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宏华商贸有限公司与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北关居民委员会书院居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城市宏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城市宏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旭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邵登平,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祥富,该居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广胜,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北关居民委员会书院居民组。

负责人:李洪宝,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登军,该居民组治保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华。

再审申请人邹城市宏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居委)、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北关居民委员会书院居民组(以下简称书院居民组)及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判决生效后,宏华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到山东省邹城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邹城市国税局)咨询,并调取了原始档案资料。邹城市国税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宏华公司申报的纳税资料真实有效。二审判决以邹城市国税局城区分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采信不当。该调查笔录没有得到该分局的确认和认可,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其行为仅是代表了个人意见,并不能代表税务机关。(二)二审法院以宏华公司“未提供其投资的证据及挂靠经营的协议”,认定“峄北加油站属书院居民组开办的集体企业” 是错误的。1.九十年代改革开放初期,很多商品仍然属于计划调配,不允许个人经营,只允许国有企业及小部分集体企业经营,要想经营只有挂靠集体方可允许,这是当时的历史背景所致,并不能因没有挂靠协议而认定为是集体企业。2. 1990年4月峄北加油站设立之初,注册资金有王晓华个人实际投入30万元,用于加油站的建设及设备的购置。对该事实的认定有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给邹城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及工商注册部门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3.2003年4月23日,王晓华作为宏华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北关居委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宏华公司是以王晓华、王林、王丽所拥有的个人资产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该企业拥有独立的财产,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三)二审判决对涉案峄北加油站被强行拆除行为的性质没有认定,确认被拆除时库存油品、设备用品及附属设施和现金损失数额不当。1.二审判决对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的违法强行拆除行为的性质没有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根据上述规定,在双方就合同解除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强行拆除宏华公司租赁的峄北加油站,明显属于违法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的对财产损害的赔偿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庭审中宏华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成品油库存证明、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被拆除资产评估报告、购置加油机证明、被抢物品清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可充分证明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不履行合同义务,强行拆除加油站给宏华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1)宏华公司主张的2008年7月19日加油站被拆除时库存汽、柴油为113.45吨。对该主张宏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7月加盖有税务机关印章的宏华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的纳税报表、2008年7月份库存证明及前三个月成品油购销明细。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认可拉走了宏华公司汽、柴油25.2吨,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向法庭提供了购买涉案油品的山东蓝星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的收条。二审法院认为,对比双方提交的证据,蓝星公司的收条更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加油站拆除当天库存油品的数量,故二审法院采纳了蓝星公司的收条上的25.2吨。理由是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与蓝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事实上,宏华公司依法向税务机关据实纳税也不存在利害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民营企业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国家税务机关,证据采信明显不当。(2)宏华公司主张的拆除加油站时营业款15000元及进油款140000元。对该主张宏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事发时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出警记录等。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是:“宏华公司已事先知道7月19日北关居委要对加油站采取拆除行动,在拆除人员到达现场时,宏华公司本能的反应,即是首先对贵重物品采取防范措施,其称事发当日加油站留有的140000元进油款和15000元营业款丢失,有悖常理。”二审判决在没有认何证据证明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将要在7月19日强行拆除加油站的前提下,以常理推断来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未支持宏华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双方对终止租赁合同关系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北关居委强行拆除正在营业中的加油站,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宏华公司提供了“加油站经营损失评估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对宏华公司因履行该合同而可获得的利益依法应予赔偿。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第三人拖欠租金,宏华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及扩大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五)二审判决未将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晓华从峄北加油站接手的资产从宏华公司主张的数额中扣除是错误的。1.峄北加油站在1992年设立时投资人为第三人王晓华,2003年宏华公司设立时王晓华原投入的设备已报废,其并没有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到新设立的宏华公司中,有宏华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为证。2.2003年4月宏华公司注册登记后,对峄北加油站的设备重新进行了更新购置,其中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分别于2003年8月至2008年4月先后购置了税控加油机4台、油罐5个、新建了加油雨棚、办公室、仓库、宿舍等设施。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对于第三人从峄北加油站接过来的资产应从宏华公司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六)二审法院对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反诉的租金合并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二审判决将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以第三人王晓华欠付租金为由的租赁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是错误的,系适用法律错误。1.2003年4月23日,王晓华代表宏华公司与北关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王晓华个人欠付租金与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无关。2.2006年11月30日,宏华公司接到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不再交纳租金的通知后直到本案的诉讼产生,宏华公司没再接到交纳租金的通知。同时,一审整个庭审过程中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通知宏华公司交纳租金的证据。3.书院居民组并不是履行《租赁合同》的主体。峄北加油站的土地归北关居委所有。2003年4月23日,王晓华代表宏华公司与北关居委就同一块租赁场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收取场地租金的主体为北关居委,并不是书院居民组。4.一审判决依据书院居民组出据的函告认定“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的证据有效是错误的。该函只是单方就终止合同的履行发出的要约,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没有证据证明该要约宏华公司已收到并承诺认可。一审判决将不具法律效力的书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七)一审判决判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项判决既是法律规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也是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二审判决却遗漏了该项判决,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又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在宏华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因二审判决遗漏了该项判决,导致在执行程序中无执行依据,从而给宏华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宏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北关居委、书院居民组提交意见称,宏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