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与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刘永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刘永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奇,男,汉族,1981年3月30日出生,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以下简称矿石加工厂)与被申诉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矿石加工厂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2〕6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矿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刘永财、委托代理人赵文科及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奇、李学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矿石加工厂诉至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矿业公司将其工厂野蛮拆除,导致厂房、设备、原材料及设备配件损失,请求判令矿业公司赔偿损失1499万元。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矿业公司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矿石加工厂虽然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与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村民委员会(下称三官庙村)签订的租用山场协议书,但未能按照《林权证》合理利用租用的土地,其开采行为对矿业公司的安全生产造成威胁。矿业公司履行了法定手续,拆除行为并无不当,对矿石加工厂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辽阳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矿石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矿石加工厂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矿石加工厂虽然于2004年租用了三官庙村的林地,但该地域内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在2006年1月11日后已转变为矿业公司所有,原林权证已经公告废止。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矿业公司强制拆除小选矿厂的行为得到有关公安机关的协助,也经过弓长岭区人民政府同意,矿石加工厂要求矿业公司承担民事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矿石加工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矿业公司从上世纪五十年代起,就取得了矿石加工厂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在矿石加工厂获得租用权的4年前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证。矿业公司在征占土地时没有对集体林木给予补偿,导致村民不满,当地政府给集体林木颁发了林权证,但集体林木是处在矿业公司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的。辽阳市人民政府业务会议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通过矿业公司对当地林木给予合理补偿,从而废止当地集体林权证,将林木收归矿业公司所有,办理矿业公司的林权证。在2006年1月11日矿业公司付清补偿款后,有关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已归矿业公司所有,当地包括矿石加工厂在内的林权证已经被废止。矿石加工厂主张其于2004年租用了三官庙村的林地,在所租用的林地内建立了加工厂,因而享有土地使用权,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矿业公司在强制拆除小选矿厂之前已经发出了通告,要求选矿厂自行拆除。其强制拆除行为,得到了有关公安机关的协助,也得到了弓长岭区人民政府的同意。矿石加工厂被拆除,是得到政府同意的行为,其要求矿业公司承担民事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该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辽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

矿石加工厂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矿石加工厂是合法成立的企业,对被矿业公司拆除、损毁的财物具有合法所有权。原生效判决认为“矿业公司从上世纪五十年代起,就取得了矿石加工厂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在矿石加工厂获得租用权的4年前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认为“矿业公司在强制拆除小选矿厂之前已经发出了通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得到了矿业公司公安处的协助,其强制拆除行为,也得到了弓长岭区人民政府的同意。矿石加工厂被拆除,是得到政府同意的行为,其要求矿业公司承担民事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矿业公司不是合格的拆除主体。无论是矿业公司还是相关公安机关,均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也不是合格的拆迁主体单位。第二,再审判决认为矿业公司的强制拆除行为得到了弓长岭区人民政府的同意,缺乏证据证明。第三,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本案中矿业公司并没有与矿石加工厂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虽与三官庙村签订了补偿协议,但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对矿石加工厂的补偿问题。故矿业公司对矿石加工厂合法拥有的财产实行了强制拆除,拆除行为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要求,给矿石加工厂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矿业公司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中,矿石加工厂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矿业公司在本院再审中辩称:矿石加工厂没有选矿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是一个无证经营的非法侵权企业;刘永财个人与三官庙村签订的《租用山场地协议书》未履行法定手续,应属无效,流转给矿石加工厂非法使用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属无效,故认定矿石加工厂有林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充分证据证明矿石加工厂建在矿业公司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界内,矿石加工厂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请求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矿业公司对地界内小选矿厂的整顿和取缔,得到政府同意并有公安机关协助,并无侵权行为;矿石加工厂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建筑是违章建筑,设备没有发票,矿石、矿粉没有权属证明。请求驳回矿石加工厂的诉请。

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8月,矿业公司取得国用(1999)字第1053006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矿业公司,土地坐落于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道,总面积10875106.5㎡,四至以1-80个坐标点坐标为准。土地使用权证附有尾矿坝地界图,附图标明了80个坐标点位置、坐标点间距离及土地面积。

2002年10月,三官庙村取得编号A2100196104的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四至:东至陈沟东岗顶,南至山顶,西至南沟岗梁,北至尾矿坝,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均为三官庙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