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成功与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监字第4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成功。 法定代理人:成清晓,系成功女儿及监护人。 申请执行人:王飞。 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赐雄,该公司总经理。 成功不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监字第4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成功

法定代理人:成清晓,系成功女儿及监护人。

申请执行人:王飞。

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赐雄,该公司总经理。

成功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7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功、王飞与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凯公司)借款纠纷一案,2003年10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判令南凯公司偿还成功、王飞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2005年2月2日,广东高院作出(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05年2月25日,成功、王飞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受理。2006年1月11日,深圳中院作出(2005)深中法执字第397-3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执行。2010年5月17日,深圳中院对该案恢复执行。2011年3月17日,深圳中院作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558-2号裁定认为,本案债权为王飞和成功共同共有,王飞以成功法定监护人名义与南凯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处分共同债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涉及成功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王飞是否是成功法定监护人等问题。在明确前述问题之前,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1年9月1日,王飞、成功监护人成清晓向深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2012年2月20日,该院向南凯公司发出(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079号通知,以“王飞与南凯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就本案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体现成功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签订存在瑕疵”为由,对该协议不予确认,要求南凯公司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南凯公司不服,向深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已执行完毕。主要理由如下:一、成功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王飞在签订协议时提供了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有权代表成功签署协议。二、王飞即使不是有权代理,但仍构成表见代理,南凯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三、王飞为共同债权人之一,南凯公司有理由相信王飞有权代表成功处分债权。四、王飞未经成功同意处分共同债权,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王飞承担。五、成功的法定监护人成清晓是王飞和成功的女儿,和王飞有利害关系,成清晓代表成功提出的异议有和王飞串通的可能,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深圳中院查明:2007年8月16日,王飞以其本人及成功二人名义(甲方)和南凯公司(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王飞、成功同意只收取南凯公司人民币600万元,对本案其余数额的款项同意予以放弃;王飞、成功在收到南凯公司支付的人民币600万元后,将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涉案四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办理撤销该案强制执行的有关手续;由于成功目前患病,呈植物人状态,王飞提供了有关证明文件,证明其有权作为成功的法定监护人代成功签署本执行和解协议,如果将来成功以本协议未经其本人签名为由要求确认本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均由王飞承担。”

前述和解协议签订时,王飞向南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2007年3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成功2006年11月7日到该院治疗,诊断结论为“持续性植物状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四医院2007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成功于2007年3月30日到该院治疗,结论为“植物生存状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于2007年7月27日出具的(2007)桂东博证字第89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南宁市衡阳区革命委员会于一九八零年三月二十日签发的王飞与成功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南宁市衡阳区革命委员会”的印章属实。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人事登记处2007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你是香港身份证(号码PXXXXXX)的持有人。二、你于2007年7月27日在香港入境事务登记处,并向本办事处提供下列资料:(i)姓名—王飞(WONG,Fei);(ii)你的配偶姓名—成功(CHENG,Gong);你与成功于一九八零年三月二十日结婚,夫妇执有中国广西婚姻登记处证书”。四、王飞于2007年9月12日在香港所作经公证的声明:“1.本人王飞与成功于1980年3月2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登记结婚。我俩现仍为夫妻关系。2.现本人王飞应内地有关当局要求,特此宣誓声明上述的夫妻关系情况。”

深圳中院另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03年11月24日判决解除成功、王飞二人的婚姻关系,该判决于2004年1月26日生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附属第一医院于2007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书》,证明成功于2007年3月30日至2007年10月13日,在该院治疗期间处于昏迷状态。

深圳中院再查明:2011年7月4日,应利害关系人王飞申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福法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告成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成功的女儿成清晓为成功的监护人。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

一、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时,王飞向南凯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协议签订时王飞仍系成功配偶。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的《公证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人事登记处的《证明书》,都没有证明2007年7月27日成功与王飞的夫妻关系仍然存续。王飞的声明内容仅是王飞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客观证明力。南凯公司如认为王飞的行为对其构成欺诈并造成相应的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二、不能证明成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证明王飞已取得担任成功监护人的资格。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别程序”作为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法定程序,原则上除了“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一法定情形外,均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定程序审理后作出认定。“植物生存状态”只是医学上的临床诊断结论,究竟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仍须由法院认定。同时,王飞并不当然享有成功监护人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人员均具有担任监护人的资格,如产生争议,应由无行为能力人的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指定;对指定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退一步讲,即使王飞具有监护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王飞放弃剩余债权的行为不能认定符合成功本人的利益,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王飞代成功签署和解协议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