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兆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茗轩,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山市永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佛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茗轩,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家雄。 委托代理人:曾仕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阳江市科技旅游开发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辉雄,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广东豪鑫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帝高,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阳江市地方税务局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税务分局。 负责人:项贵良,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兆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公司)、鹤山市永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家雄、阳江市科技旅游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科旅公司)、广东豪鑫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拍卖公司)、阳江市地方税务局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海陵地税分局)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兆基公司、永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采信海陵地税分局提交的《阳江市地方税务局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税务分局拍卖/变卖地税财务决定书》【海地税拍(变)[2005]001号】(以下简称《拍卖∕变卖地税财务决定书》),属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规定,海陵地税分局于2005年7月6日作出的《拍卖∕变卖地税财务决定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海陵地税分局逾期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采信该决定书,并作为主要证据进行裁决,属程序不合法。(二)何家雄与豪鑫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1.海陵地税分局委托豪鑫拍卖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海陵地税分局应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不得委托没有被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豪鑫拍卖公司进行拍卖。(2)根据《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规定,海陵地税分局应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交易,不应委托豪鑫拍卖公司进行拍卖。(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海陵地税分局在委托豪鑫拍卖公司进行了两次拍卖仍然流拍后,应进行变卖,不应再继续进行拍卖。2. 2008年4月2日,豪鑫拍卖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时,广东省阳江市阳光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阳光事务所)出具的《阳江市海陵镇东岛金沙滩1-4-1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书》(阳资评报字[2007]第033号)(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已失效,故拍卖时已失去价格依据,导致何家雄与豪鑫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海陵地税分局与豪鑫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明确约定拍卖保留价按评估书拍卖底价。海陵地税分局委托阳光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有效期是从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1日,该报告明确: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的变化,不能直接使用本评估报告,委托方应及时重新委托资产评估机构重新确定评估价。豪鑫拍卖公司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进行拍卖时,已失去了价格依据。3.《评估报告书》确认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价格过低,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根据2006年7月10日公布实施的《广东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的相关规定,海陵岛的土地最低价为95元/平方米,而《评估报告书》为55元/平方米,价格相差甚远。豪鑫拍卖公司以《评估报告书》核算的土地价格作为保留底价进行拍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导致《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三)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不得查封涉案土地,并撤销该院(2008)阳中法执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及(2009)阳中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错误,一审法院系合法查封涉案土地。1.何家雄并未实际占有涉案土地,故法院可依法查封。2.何家雄对至今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2008年4月2日,何家雄与豪鑫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同年4月8日付清了全部拍卖款。何家雄如果及时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可在法院查封前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兆基公司、永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何家雄、海陵地税分局提交意见称:兆基公司、永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二审判决采信《拍卖∕变卖抵税财务决定书》是否合法;2.《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3.二审判决撤销涉案土地的查封裁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二审判决采信《拍卖∕变卖抵税财务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海陵地税分局系本案的第三人,法院并未依职权要求海陵地税分局提交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由于一审判决认为海陵地税分局“在委托拍卖之前没有制作拍卖抵税财物决定书,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海陵地税分局遂在二审上诉过程中提交了其于2005年7月6日向科旅公司送达《拍卖∕变卖抵税财务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在行政处罚及委托拍卖等环节不存在违法之处。科旅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科旅公司对涉案《拍卖∕变卖抵税财务决定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产生相应的行政处罚效力。因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二审法院对海陵地税分局向科旅公司送达的《拍卖∕变卖抵税财务决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兆基公司、永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采信海陵地税分局提交的《拍卖∕变卖抵税财务决定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二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