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52号 委托代理人:段小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肖宝光因与被申请人颜明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宝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颜明清在肖宝光入伙前支付房屋租金17.616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仅凭肖宝光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忽视双方《内部协议书》的约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009年6月13日,肖宝光与颜明清在《内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凡前段颜明清的工资材料及各种费用一次性了结,前段任何费用与肖宝光无关……。” 2012年2月10日的一审庭审笔录载明:肖宝光明确的只是房租费用没有算清,而没有算清的直接原因就是颜明清没有披露,肖宝光不知实情,但这绝非是肖宝光认可并愿意承担颜明清所提出的入伙前的房屋租金17.616万元。2.二审判决认定颜明清在退伙后支付的租房费用14.19万元应当由肖宝光退还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仅凭颜明清提供的付款白条,无视双方《退股协议书》的约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011年5月22日,肖宝光与颜明清在《退股协议书》第二条中明确约定,退股协议签订后如颜明清私自与旧房主签订的条据和协议应由颜明清自行承担责任,与肖宝光无关。颜明清在退股后,本已无需为项目继续付款,即便是老房主找其要求付款,颜明清也应当尊重双方合同的约定,将有关催款事宜告知肖宝光,颜明清在退股后的付款行为应自负其责。3.二审判决就利息问题的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公。(1)二审判决认定“肖宝光对于双方未能结算具有过错”明显错误。本案中,《退股协议书》签订后,肖宝光并未拖延与颜明清开展结算,但由于颜明清将合伙前诸多事务隐瞒,未披露的债务及虚构的账目均纳入结算范畴,这是导致双方结算无法达成的真实原因。而在退伙后,颜明清又不遵守退伙协议约定,仍然对外虚增债务,致使结算的基准日期都无法确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有关结算无法达成的真实原因是颜明清违背合同约定,未能结算的主要过错责任应在颜明清一方,而不是肖宝光。(2)二审判决称:“一审法院已经按月息2%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总共计息150.828462万元,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该认定明显违背事实。对于利息的问题,肖宝光及其代理人在一审、二审中反复提出异议,二审判决无故称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明显不顾事实。(3)二审判决肖宝光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明显违背《退股协议书》的约定。首先,《退股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退出时肖宝光必须与颜明清把退股账目结清”。其次,《退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结算时按平均利息两分息计算(从2009年6月13日开始计算退股股金),由肖宝光付给颜明清(即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前段所有条据结清之后作废)……。”根据该条约定,股息计算时间是从2009年6月13日开始按两分计算至签订了退股协议书止,即2011年5月22日。再次,《退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股金退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付款20万元……其余股金以现有住房和车库给颜明清做抵押。抵押的套间按现在楼层卖价计算。做抵押的住房和车库归颜明清所有……选定后肖宝光不能出售甲方所抵押的房屋和车库。”依该条约定,双方在退股协议签订后,有关款项的退还方式为以房抵债,抵债房屋价格按照2011年5月22日的价格来确定,故《退股协议书》实际就颜明清退伙后的股金退还做了安排,并不存在再行计息的问题。因此,股金结算应在签订《退股协议书》时结清,同时股息也只能从2009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5月22日时止。(4)二审判决就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相互矛盾。二审判决明确“该约定表明利息应当计算到双方实际结算完毕之日”。以此理解,有关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应当是双方结算完毕之日。而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自行结算,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应视为结算完毕之日,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也应当是二审判决生效之日,但判决第一项却又明确“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此出现了“本院认为”部分与二审判决判项间的相互矛盾。(5)二审判决对肖宝光迟延履行,既要求承担2%的月利息,又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致使肖宝光承担高利息,明显不公。(6)肖宝光对颜明清所负债务,双方约定了以房抵债,人民法院理应予以维护,而不能强制要求肖宝光以现金偿还。《退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对颜明清的投资双方已在退股协议中安排了以房屋抵债,人民法院对此理应予以维护,况且肖宝光目前根本无力以现金方式还款,同时肖宝光也愿意遵守协议约定,对于颜明清的合法债权,积极安排房屋来抵偿,这对于颜明清的债权而言也是有保障的。二审判决针对该以房抵债的协议安排,称“双方最终结算方式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是在有意枉法偏袒颜明清一方。(二)二审判决采信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二判决认定退伙后颜明清支付给胡师凡的杂房出售款及利息共计21.46万元,由肖宝光返还给颜明清,相关证据未经质证。2.二审判决认定退伙后刘某的钢筋款3万元由肖宝光返还给颜明清,所涉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肖宝光与刘某钢筋款早已结清,颜明清按约并无付款义务,其提出3万元的钢筋款是虚假的。二审当庭电话问案并据此作为定案依据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且单纯依据所谓的电话通话来定案,明显不当。肖宝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颜明清提交意见称:肖宝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肖宝光应否承担颜明清入伙前支付给旧房主租房费用17.616万元的问题。根据颜明清与肖宝光之间签订《内部协议书》、《退股协议书》的约定,颜明清退出合伙事务后,合伙事务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肖宝光概括继受;颜明清投入到合伙组织的全部资金均由肖宝光返还,按月息二分计息;颜明清不再享受合伙组织的收益及红利,也不承担任何风险;合伙组织的对外债务,如果颜明清已实际清偿,颜明清则在清偿范围内对肖宝光具有追偿权。对于颜明清入伙前支付给旧房主的租房费用17.616万元,根据2012年2月10日的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签订《内部协议书》时没有平账,肖宝光明确表示“除了房租费没有算清,其他都算清了”,因此双方签订《内部协议书》时未商讨租房费用相关事宜,而旧房改建过程中向老房主支付租房费用是市场交易惯例,肖宝光无证据证明其与颜明清进行的旧房改建工程不负担老房主的租房费用。虽然《内部协议书》中约定“凡前段颜明清的工资材料及各种费用一次性了结,前段任何费用与肖宝光无关”,但就遗漏租房费用双方并没有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根据《退股协议书》的处理原则,颜明清所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属于投入合伙事务中的资金,在颜明清退伙后应由肖宝光负责返还。同时,根据颜明清与旧房改造项目中老房主之一康某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旧房改建协议》中关于延期交房每套每月增加补偿100元的约定,及颜明清提供的康某收取房屋租金的收条,能够证明颜明清实际向康某支付了房屋租金。肖宝光主张租房费用为颜明清退伙后虚假列支,缺乏证据支持。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颜明清在肖宝光入伙前支付老房主租房费用17.616万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