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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海路支行、河南天工木业有限公司、岳红梅、李群燕、郑洪林、郑洪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负责人:王向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窦亚东,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负责人:王向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窦亚东,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海路支行。

负责人:石新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国,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天工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红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群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洪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洪友。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周口分行)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海路支行(原为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海路支行,以下简称秦皇岛银行秦海路支行)、河南天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木业公司)、岳红梅、李群燕、郑洪林、郑洪友银行承兑合同及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行周口分行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1.天工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治、农行周口分行的副行长王慧民及郑磊、刘华国等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讯问笔录》,证明在涉案1150万元的承兑汇票开出时,农行周口分行、天工木业公司与郑磊三方已达成约定:该承兑是郑磊借用天工木业公司的名义开出,抵押物由郑磊提供,承兑借款由郑磊使用,并由郑磊负责偿还本息,天工木业公司对该款项不承担还款义务。2.本案一审承办人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1150万元的债务人是郑磊,天工木业公司只是被借用单位,不是债务人,依约或依法均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3.河南省周口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起诉意见书、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周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的1150万元承兑借款不属于天工木业公司的行为和承兑范围。(二)二审判决仅凭证据形式而完全无视实质法律关系,将无效的《银行承兑契约》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核心证据,证据采信错误。本案承兑汇票开具的背景是:实际用款人郑磊当时承包了农行周口分行追债收回的国宾大酒店,酒店装修、经营需要贷款,时任行长(已追究刑事责任)为了帮助郑磊经营,决定给其贷款,但郑磊不具备贷款资格,于是协商以天工木业公司的名义开出承兑汇票交由郑磊使用。农行周口分行时任行长明确告知天工木业公司,该笔债务不需要天工木业公司偿还,因为郑磊提供了足额的质押(1150万元),只是为了在形式上符合农行周口分行贷款要求的手续,让天工木业公司提供帮助。《银行承兑契约》、《抵押承兑合同》是格式合同,仅从约定内容看,农行周口分行和天工木业公司之间的承兑关系当然成立。但是,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契约》和《抵押承兑合同》,是为了规避银行贷款的形式要求而签订的,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为不具备贷款资格的郑磊提供贷款的目的,是农行周口分行时任行长违规放贷、天工木业公司被动配合的产物。二审判决无视本案一系列事实,采信不合法的《银行承兑契约》等形式证据,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强加于承兑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导致错误认定本案承兑借款的法律关系主体。(三)二审判决任意取舍天工木业公司的主张,没有考虑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诉讼过程中,天工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治对于涉案1150万元承兑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经历了“还了”、“应该还了”、“记不清了”、“没有还”,并提起反诉要求更正错误账面记录的变化。但二审判决却采纳“还了”的证词,排除“没有还”的陈述意见。二审法院对后来天工木业公司反诉要求农行周口分行归还错扣的款项这一系列的相反证据和事实一概舍弃,证据采信不当。(四)即使认定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也不会损害第三人秦皇岛银行秦海路支行的合法权益。如果秦皇岛银行秦海路支行的非法利益得到保护,必然导致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受损。1.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的裁定是违法的。从程序上讲,明知涉案存单已经质押给农行周口分行,执行该质押存单,也要通知并听取质权人的意见,但农行周口分行对此一无所知。2.二审判决的依据是“从秦皇岛市公安局调取的材料证实,质押的主债务已还清”。法律规定,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即使是公安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未经质证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二审判决直接认定郑洪林、郑洪友及李群燕名下的存款属于秦皇岛吉利发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发集团)“所有”,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也没有法律根据。4.秦皇岛银行秦海路支行贷款给吉利发集团,明知用涉案存单作为质押,仍然出具承诺。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中表述的贷存关系属实,秦皇岛银行秦海路支行在农行周口分行核押时就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确认质押有效后,该行又借法院的非法执行程序,将该笔存款非法收归己有,侵犯了农行周口分行的合法权益。农行周口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秦皇岛银行秦海路支行提交意见称:农行周口分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1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农行周口分行提交的新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农行周口分行申请再审所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首先,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均是证明涉案1150万元承兑借款的借款人是天工木业公司,质押物的提供人及承兑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郑磊,这与二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承兑借款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农行周口分行和天工木业公司,郑磊与农行周口分行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还款义务人亦应为天工木业公司。即便郑磊是实际用款人亦不影响天工木业公司与农行周口分行之间形成的承兑借款关系。可见,农行周口分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其次,农行周口分行申请再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属于本案庭审前已客观存在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