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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与肖文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田胜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田胜,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娟,北京市怡德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丑俊,北京市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田胜,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娟,北京市怡德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丑俊,北京市怡德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肖文书。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田胜。

再审申请人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悦诚律师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肖文书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田胜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悦诚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称:(一)原再审判决以《刑事案件委托合同》中关于风险代理费内容“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否认合同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悦诚律师事务所与肖文书签订的《刑事案件委托合同》,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取费数额与取费方式只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原再审判决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名义主动否定合同效力,势必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无限扩张与滥用,合同的稳定性无从保障,不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二)原再审判决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自由”与“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在侧重考量“社会效果”的动因下,极易误导合同当事人背信弃义。合同签订后,悦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积极履行代理职责,按照合同要求积极促成肖文书之子肖章军取保候审。肖文书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最后一期付款是肖章军被取保候审近半年后,其履行行为也完全系自愿所为。原再审判决认定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助长了肖文书的不诚信行为。(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刑事诉讼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的规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悦诚律师事务所认为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完全禁止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并不一定就公平、合理。而且,在法律、行政法规这两个层次上并没有关于禁止刑事诉讼风险代理的相关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肖文书提交意见认为,悦诚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肖文书与悦诚律师事务所在《刑事案件委托合同》中关于“若经悦诚律师事务所工作,肖章军被判处缓刑(含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取保候审而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撤销案件),则肖文书再向悦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报酬40万元”的约定内容,属于风险代理。原再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条款内容无效,并判决悦诚律师事务所返还该部分约定的律师报酬40万元,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首先,刑事案件代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代理,如果允许刑事诉讼中进行风险代理,律师在风险代理中有了足够的经济动机,因此可能会采取作伪证、帮助犯罪分子规避刑事制裁、开脱罪责等来谋取胜诉判决,还可能导致司法腐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也明确禁止刑事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悦诚律师事务所作为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部门,应当知道《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律师收取服务费用的相关规定。但是,其在从事刑事委托代理诉讼过程中,仍然与肖文书签订具有风险代理收费内容的条款。对悦诚律所的不当行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也已作出(江司)行罚[2009]2号、(江司)行罚[2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行为违法,并给予停业整顿、罚款等行政处罚。在此情形下,如果认定悦诚律师事务所与肖文书所签订的刑事案件风险委托代理合同有效,将不利于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行为,不利于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可能引起部分律师事务所利用当事人急于求胜诉结果的心理而违规高收费,导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发生。为此,原再审判决认定悦诚律师事务所与肖文书签订的《刑事案件委托合同》中关于风险代理条款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在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悦诚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