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51号 法定代表人:谭正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明鑫,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蒲运祝。 再审申请人阆中市财政局因与被申请人蒲运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1)川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阆中市财政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阆中市财政局从1998年7月派托管工作组进驻阆中大厦”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阆中市财政局托管涉案阆中大厦是在1999年6月10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充中院)执行该院(1998)南中法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查封期间阆中大厦均由阆中市财政局负责看管。托管与看管存在经营权、使用权的转移上不同的问题。(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阆中市财政局托管阆中大厦,是履行南充中院(1999)南中法执字第19号、20号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非基于财产保全而经营、管理阆中大厦。阆中市财政局申请财产保全的结果是查封并负责看管而非托管,申请民事执行始产生托管,民事执行与财产保全各自独立,对于蒲运祝财产保全期间的经营损失,应由执行法院承担。二审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2.二审判决认定“(2005)川民再终字第73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蒲运祝享有阆中大厦主楼及附属建筑物40%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蒲运祝对阆中大厦主楼及附属建筑物40%的权属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川高院(2005)川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确认蒲运祝享有阆中大厦40%的财产权是公司股权而非物权,二审判决认定蒲运祝投资财产权是物权,混淆了股东的投资财产权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两个基本概念,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阆中市财政局履行法院执行裁定,托管阆中大厦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是违法行为,因此本案缺少财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二审判决判决令阆中市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法理。(三)一、二审判决超出蒲运祝的诉讼请求,替蒲运祝主张民事判决执行期间的损失,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蒲运祝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请求民事执行的赔偿问题。1999年6月3日,南充中院(1998)南中法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此后保全对象已非保全状态(没有查封),蒲运祝此后仍主张阆中市财政局因申请财产保全侵权,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对阆中市财政局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超出蒲运祝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未予纠正是错误的。阆中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阆中市财政局实际经营管理阆中大厦的起始时间;2.阆中市财政局应否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蒲运祝的诉讼请求范围。 (一)关于阆中市财政局经营管理阆中大厦的起始时间问题。本案中,阆中市财政局在与金源实业公司、四川永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昶公司)的借款纠纷案中向南充中院提出对阆中大厦财产保全的申请,该院于1998年7月28日作出(1998)南中法经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阆中大厦房屋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查封阆中大厦所有设备及相应财产,并于同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告。同日,南充中院 (1998)南中法经初字第30号通知载明:根据阆中市财政局申请,阆中大厦全部财产已被查封,查封期间阆中大厦全部财产均由该局负责管理。阆中市财政局据此派托管组进驻并接管阆中大厦。此后,蒲运祝离开阆中大厦。1998年8月4日,其以金源实业公司为被告,永昶公司为第三人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联营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解除联营,明晰产权,并向南充中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1999年6月5日,南充中院 (1999)南中法执字第19号、20号民事裁定,将查封的全部财产的经营、管理、使用、收益权交由阆中市财政局、阆中市城市信用社行使。之后,阆中大厦一直由阆中市财政局管理使用,其中部分房屋由阆中市财政局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阆中市财政局亦认可在1999年6月至2004年11月期间阆中大厦由其管理、使用。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阆中市财政局从1998年7月派托管组进驻阆中大厦,1999年6月开始管理使用阆中大厦,有相关执行裁定书及阆中市财政局在庭审中的自认等事实证明。阆中市财政局以“看管”与“托管”词义不同,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阆中市财政局从1998年7月派托管工作组进驻阆中大厦”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阆中市财政局应否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1998年7月,根据阆中市财政局的申请,南充中院查封了阆中大厦的全部财产,并将该财产交由阆中市财政局看管,后又将阆中大厦的全部财产的经营、管理、使用、收益权都交由阆中市财政局行使。1999年6月至2004年11月期间,阆中大厦一直由阆中市财政局管理使用,其中部分房屋由阆中市财政局出租给他人。但是,在蒲运祝诉金源公司、永昶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中,四川高院(2005)川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确认蒲运祝享有涉案阆中大厦主楼及附属建筑物40%的财产所有权,同时该院(2010)川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阆中市财政局的借款应为金源公司所欠,系金源公司所欠的债务,且蒲运祝未享受借款的利益,金源公司既然享受了权利,就应当履行义务,应当以其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清偿自身所欠债务。阆中市财政局的借款与蒲运祝和永昶公司无关,蒲运祝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述判决明确蒲运祝享有阆中大厦主楼及附属建筑物40%的财产所有权,而蒲运祝与阆中市财政局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由此,阆中市财政局申请查封阆中大厦的财产保全行为属查封财产错误,客观上导致蒲运祝无法行使其所拥有的阆中大厦40%的财产所有权,并因此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阆中市财政局对其错误申请保全阆中大厦的行为,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包括蒲运祝权属部分的租金损失及装修投资损失。因此一、二审判决依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阆州大酒店蒲运祝权属部分租金损失的鉴定意见》[成联(评)字第2008-9号],判决阆中市财市政局承担其实际占有、使用阆中大厦期间属于蒲运祝部分40%的租金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阆中市财政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