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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郑州)储运贸易公司与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核(郑州)储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虎林,河南仟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核郑州储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虎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建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丽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细榆,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中核(郑州)储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宇通公司(甲方)与中核公司(乙方)于2012年3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诉乙方、恒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因乙方与恒安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甲方申请了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鉴于:1.乙方应赔偿甲方因火灾造成的机械零部件损失、重新采购损失、利润损失、其他损失共计5251079.12元,该部分损失甲方已通过乙方连带责任人获得受偿;2.乙方应给付甲方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用共计148957元;3.甲方欠付乙方仓库仓储费99355.9元。经甲、乙方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应给付乙方的仓储费99355.9元与乙方应给付甲方的诉讼费用148957元等额冲抵。冲抵后,甲方不再支付仓储费,乙方还应给付甲方诉讼费用49601.1元,该费用乙方应于2012年4月5日之前付清。二、乙方上述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甲方向法院申请结案,乙方如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甲方继续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交法院一份。”

2012年7月20日,宇通公司(甲方)与中核公司(乙方)又达成了《协议书》,其中约定:“鉴于:1.甲方与乙方、恒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乙方与恒安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2.诉讼期间,为法院审理案件及司法鉴定所需要,自2009年11月20日至今,乙方先后提供大1号、大2号仓库用于存放甲方过火物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12.8万元作为使用乙方仓库的仓储费,乙方在收到仓储费后为甲方开具等额发票。二、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的仓储费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配合甲方办理物资交接手续,并完成交付。三、甲乙双方履行完上述合同义务后,再无其它任何经济纠纷。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共同签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中核公司与宇通公司已于2012年3月26日、7月20日分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上述协议均已履行完毕。而且,中核公司与宇通公司在2012年7月20日的《协议书》中明确,中核公司与恒安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双方在履行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后,再无其它任何经济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