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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富亿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富亿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文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亿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文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淑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玉敏,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富亿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亿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葫芦岛鸿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造价公司)出具的《富美家园B区四号楼工程结算及工期延误损失造价的鉴定结论》(以下简称《四号楼工程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后又以该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的主要原因。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终字第53号裁定书认定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葫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在发回函中明确指出该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主体造价不明确。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之一,是当时法院审理的另案中同一楼盘中的其他住宅楼的工程造价,与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差距较大。鉴于此,一审法院另行委托辽宁信天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天浩造价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委托信天浩造价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12年2月25日,信天浩造价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后经双方质证,信天浩造价公司做了解答,一审法院技术处对相关疑问也给予答复,该报告只是在水暖和利息部分上存有问题,对工程主体造价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却将整个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明显不当。3.一审判决确认:“该鉴定对主体工程造价未明确,经咨询相关鉴定机构确认主体工程造价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尽管富亿达公司对鸿翔造价公司出具的《四号楼工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为了采用该鉴定结论,认定“被告认可”,显然不当。一审法院明知鸿翔造价公司出具的《四号楼工程鉴定结论》对争议工程的主体造价不明确,仍然依据该报告作出判决,证据采信不当。4.富亿达公司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块开发建设的富美家园1#、2#楼,在另案中一审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联造价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主体造价为527元/平方米。而鸿翔造价公司对同一楼盘中的4#、6#楼出具的主体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却为562元/平方米。故同一法院审理相同案件,却采信了不同的鉴定结论,证据采信显然不当。(二)一、二审判决超出中建六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2007年8月24日,中建六局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富亿达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810万元。 2008年6月11日,中建六局一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0万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后,认定中建六局一公司损失金额是428万元,并据此作出判决,超出中建六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发回重审后,中建六局一公司虽变更其诉讼请求为428万元,但其变更的依据是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范围的判决。中建六局一公司原本提出要求赔偿损失280万元,其实际经济损失应当在280万元范围内,而一、二审法院却判决富亿达公司赔偿中建六局一公司经济损失428万元,超出了中建六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富亿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建六局一公司提交意见称,富亿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鸿翔造价公司出具的《四号楼工程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问题。1.《四号楼工程鉴定结论》的委托及采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中建六局一公司的申请,由该院技术处以抽签方式选定鸿翔造价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当时双方当事人对选定的鉴定机构均未提出异议。《四号楼工程鉴定结论》从初稿到最后的定稿亦经过庭审质证,鸿翔造价公司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做了相应调整,并最终形成了《四号楼工程鉴定结论》。2.富亿达公司没有证据否认《四号楼工程鉴定结论》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富亿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对于其开发的富美家园1#、2#楼盘,一审法院委托东联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主体工程造价527元\平方米,而鸿翔造价公司出具的《四号楼工程鉴定结论》认定中建六局一公司施工的4#、6#楼主体工程造价为562元\平方米。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已采信了东联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显然鸿翔造价公司出具的《四号楼工程鉴定结论》内容有失客观公正。但是,富亿达公司开发的富美家园1#、2#楼盘设计结构与4#、6#楼设计结构并不相同,设计结构不同导致施工成本也不尽相同,因而工程造价不一致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东联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否认鸿翔造价公司出具的《四号楼工程鉴定结论》结果的客观性。3.本案虽然在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委托信天浩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主体造价及损失费用重新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但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一审法院查明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及评估范围上均存在问题,遂对该鉴定结论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之处。4.富亿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重新鉴定和支持反诉的上诉请求。该事实说明,富亿达公司已认可了一审法院采信鸿翔造价公司出具的《四号楼工程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富亿达公司以一、二审判决采信鸿翔造价公司出具的《四号楼工程鉴定结论》错误为由请求再审本案,没有合法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变更诉讼请求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当事人有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中建六局一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280万元增加到428.809776万元,一、二审判决富亿达公司给付中建六局一公司经济损失357.667145万元,并未超出中建六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且,富亿达公司在二审上诉请求中,并未提出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因此,富亿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超出中建六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富亿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富亿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