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 负责人:宋利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玉林,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青,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第二食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第二食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以与上海市第二食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