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金泽晶,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社区××委××路×××-×××号××。1988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泽晶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8月4日以(2011)鞍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泽晶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金泽晶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6月4日以(2011)辽刑四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0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金泽晶以卖废品为由将收购废品的于某某(甲)(被害人,男,殁年27岁)骗至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社区××委其兄金某某家院内实施抢劫。金泽晶持镐头击打于某某(甲)的后脑,致于颅脑损伤死亡后,劫得于的长虹M578型手机一部(价值382元)、钱包一只(价值36元)及现金约1?000元。金泽晶将于某某(甲)的尸体放入于的电动三轮车货厢内,用废旧泡沫、玻璃等遮盖后,将三轮车弃于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泉东一街北侧鞍山市金属材料厂西墙外。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镐头、被害人于某某(甲)的被劫手机、根据被告人金泽晶供述提取的于某某(甲)的电动三轮车钥匙,金泽晶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人信某、石某某、创某某、陈某某、于某某(乙)、金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泽晶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泽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金泽晶抢劫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又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刑四终字第129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金泽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党 进 代理审判员 杨雪翎 代理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克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