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春宝,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镇××村。2001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0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春宝犯抢劫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以(2011)赤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春宝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杨春宝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9月24日以(2011)内刑一复字第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1、?2009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春宝向被害人陈某某(男,殁年50岁)借款1万元,后起意再向陈借款并将陈杀死,以非法占有陈的钱款。同年6月1日中午,杨春宝向陈某某提出借款2.5万元,并与陈一起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取款2.5万元。杨春宝将陈某某骗至丰润区××镇××村杨春宝家,用木棍击打陈头部,致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劫得陈的2.5万元现金。随后,杨春宝用菜刀、斧子将陈某某的尸体肢解并装入编织袋,将作案工具和陈某某的随身衣物等装入铁桶,一并埋在自家西侧的白薯井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春宝的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斧子、铁桶、编织袋、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等物证的照片,杨春宝向陈某某借款的欠条、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取款凭条、证实杨春宝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人柴某某、霍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根据杨春宝的指认找到陈某某尸体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杨春宝陪同陈某某取款情况的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春宝对杀害陈某某并劫取财物的事实亦供认。足以认定。 2、被告人杨春宝抢劫杀害陈某某后潜逃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2010年12月,杨春宝预谋抢劫被害人朱某(男,殁年30岁)的牌号为×××××××的黑色吉利牌轿车(价值33?600元)。为顺利销赃,杨春宝查询了二手机动车的交易程序,又借用朱某的身份证,到赤峰市松山区巴玉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经营的宇航打字复印刻章店,以500元的价格,让巴玉奇伪造了“赤峰市喀喇沁旗看守所”印章及两份加盖上述伪造印章的证明,内容为“今有朱某因打架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同月19日,杨春宝租乘朱某的吉利牌轿车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寻找作案地点,在返回翁牛特旗途中,购买了锤子、铁锹以备作案使用。同月20日,杨春宝骗租朱某的轿车到大板镇,二人入住新草原招待所226房间。次日凌晨1时许,杨春宝趁朱某熟睡之机,用锤子击打朱某头部数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随后,杨春宝劫取朱某的黑色飞利浦直板手机(价值200元)、钱包(价值60元)、现金150元、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朱某的轿车前往赤峰市,在准备出售该轿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锤子、烟头、糕点包装袋、根据被告人杨春宝的供述提取的被害人朱某的钱包、从杨春宝处提取的朱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牌号为×××××××的黑色吉利牌轿车等物证的照片,从杨春宝处扣押的其伪造的看守所证明、赤峰市喀喇沁旗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孟某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印章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的2枚烟头是杨春宝所留的DNA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的糕点包装袋上的指纹是杨春宝右手拇指所留的指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治安录像截图照片,同案被告人巴玉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春宝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故意杀人的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杨春宝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春宝指使他人为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春宝预谋抢劫,在抢劫过程中杀死2人,还肢解1名被害人尸体并藏匿,抢劫数额巨大,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杨春宝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杨春宝在因抢劫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虽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刑一复字第11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杨春宝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