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庆,男,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2011年7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庆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以(2011)秦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王庆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5月29日以(2012)冀刑三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王庆与王某(甲)(被害人,女,殁年35岁)因感情不和离婚。同年7月12日,王某(甲)与温某某(甲)(被害人,男,殁年41岁)举行婚礼。同月13日,王庆与王某(甲)在通电话时因儿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王庆心生不满。次日零时许,王庆携带斧子、尖刀潜入位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的温某某(甲)家的东卧室,持斧子朝温某某(甲)的头部等处连续砍击,又持尖刀刺扎温某某(甲)的背部。与温某某(甲)共同生活的其父温某某(乙)(被害人,殁年74岁)、其母张某某(被害人,殁年70岁)闻声后赶到东卧室,王庆持斧子朝温某某(乙)、张某某的头部等处连续砍击,后又持斧子连续砍击王某(甲)的头部等处。温某某(甲)、温某某(乙)、张某某、王某(甲)四人均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庆窃得王某(甲)所戴的一只黄金手镯(价值11?934元)及现场衣柜内一个装有约5?000元现金的女式拎包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作案工具斧子和尖刀、被告人王庆作案时所穿衣物、被盗的手镯和部分现金的照片,离婚协议书,证人温某某(丙)、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某(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从作案工具尖刀、王庆的腰带及查获的部分现金上分别检出被害人张某某、温某某(乙)、温某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庆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庆杀人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王庆为发泄不满,深夜潜入被害人家连杀四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王庆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刑三终字第4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文军 代理审判员 曾 琳 代理审判员 吴 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