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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龙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炜,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龙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炜,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晓伟,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电白二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雅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炜,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晓伟,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仲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焕国,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菁华,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二建)与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坤龙公司、电白二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坤龙公司、电白二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按照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粤垦公司自2006年11月7日坤龙公司、电白二建通过一审法院向粤垦公司请求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不当,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应从2005年9月27日本案起诉之日起,同时,判决仅按年利率7.2%计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罚息承担利息。(二)原审判决认定坤龙公司、电白二建2006年11月7日向粤垦公司提交文件请求竣工验收结算后,因坤龙公司、电白二建没有及时撤场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故对此后的停窝工损失,粤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粤垦公司应当对此后的停窝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原审判决采纳的人员停工工资标准不当,因为除直接发给工人的50元外,施工企业还要为此承担劳保基金、税费、管理费等其他的成本费用,该笔费用也应当由发包方承担。同时,坤龙公司、电白二建是在社会上筹借高利贷来发放停窝工工人工资的,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坤龙公司、电白二建关于赔偿停窝工、看护费等损失利息的请求不当。(三)广州市坤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公司)与坤龙公司是关联公司,2005年9月坤隆公司将其在《委托设计报建咨询合同》项下对粤垦公司未实现的债权以书面形式全权委托坤龙公司代收,粤垦公司应当向坤龙公司支付设计费、咨询费1270855.30元;(四)坤龙公司和粤垦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系本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粤垦公司现要出售房产,在同等条件下,应当按照该《会议纪要》的约定,优先将侨燕阁相应面积的房产出售给坤龙公司,以售房款抵还欠付坤龙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本金、利息及损失。在原审中,坤龙公司曾诉求以房抵债合同(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并于2009年12月25日一审开庭后和2011年12月5日二审开庭后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裁判属于漏判。

被申请人粤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2005年9月25日起诉时至2006年11月施工方向法院请求验收之前,工程尚未完工,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应当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按年利率7.2%计息符合《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二)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7日视为竣工后,按照结算款判决了工程款和利息,如继续支持停窝工损失,坤龙公司、电白二建就有双重得利,也违反《补充协议》停窝工和利息二选一的约定。坤龙公司、电白二建认为50元的人员停工工资标准不够且计算错误的说法没有依据,该标准远高于坤龙公司、电白二建提交的广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坤龙公司、电白二建认为需要计算停窝工损失的利息没有依据,所谓高利贷的提法,并无证据证明。(三)设计咨询费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确实与本案无关。(四)关于以房抵债的问题,坤龙公司在原审时没有向法院提交抵债申请,2004年3月17日的《会议纪要》不真实、不合法,是变造的虚假材料,协议约定“此单价报省农垦总局批复同意后生效”,该纪要因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无效。同时,抵债与工程款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据此,请求驳回坤龙公司、电白二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和计息标准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坤龙公司、电白二建在提起诉讼后,于2006年11月7日通过一审法院向粤垦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依照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之日为竣工之日和应付工程款之日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坤龙公司、电白二建主张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应从2005年9月27日本案起诉之日起算与事实不符。同时,当事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二款约定:“如因甲方(粤垦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每期工程款,从逾期第五天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6厘/月计算,直至甲方付清该期工程款及利息为止”。原审判决据此按年利率7.2%计息符合各方合同约定,坤龙公司、电白二建主张应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罚息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停窝工损失的范围、赔偿标准和利息的问题,在原审判决确定涉案工程于2006年11月7日完工的情况下,坤龙公司、电白二建对涉案工程就不再负有保管责任,同时负有撤场、清场的义务,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撤场的责任应自行承担,其主张2006年11月7日以后的停窝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坤龙公司、电白二建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停工费为每日50元,原审据此对于停工费按照每日50元作为计算标准,坤龙公司、电白二建主张该计算标准不够且计算错误与自行提交的证据不符。同时,其主张需要计算停窝工损失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明。

关于设计费、咨询费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8年3月26日,坤隆公司与广东省农垦华侨实业总公司签订《委托设计报建咨询合同》,坤龙公司、电白二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审认定坤龙公司、电白二建以其法定代表人同一为由主张该项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若坤隆公司委托坤龙公司、电白二建主张因该《委托设计报建咨询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权利,可另案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