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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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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廷涛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任廷涛,曾用名任延涛,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大专文化,原系中海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工程师,住天津市××区××××××园×栋××××号。201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任廷涛,曾用名任延涛,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大专文化,原系中海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工程师,住天津市××区××××××园×栋××××号。2011年7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廷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以(2012)邯市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廷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任廷涛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1月6日以(2012)冀刑一终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7月4日晚,被告人任廷涛在天津市××区××××××园×栋××××号家中,通过查看其妻子未某某(甲)(被害人,殁年28岁)的QQ聊天记录,发现未某某(甲)与未的表舅陆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未某某(甲)协议离婚。次日,因未某某(甲)证件不齐,二人未能办理离婚手续,未某某(甲)便带儿子任某某(甲)(被害人,殁年3岁)与其胞弟未某某(乙)(被害人,时年22岁)从天津来到河北省邯郸市××区××小区××××号其胞姐未某某(丙)(被害人,时年33岁)家。同月6日19时许,任廷涛亦从天津来到未某某(丙)家中。当日22时30分许,任廷涛在向未某某(甲)追问任某某(甲)是否系自己亲子时,得知任某某(甲)系未某某(甲)与陆某某之子,遂起杀人之念。任廷涛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朝未某某(乙)、未某某(丙)、未某某(甲)和未某某(甲)之母白某某(被害人,时年62岁)身上乱砍。菜刀脱手后,任廷涛又从餐桌上拿起一根擀面杖,朝未某某(乙)、未某某(丙)、未某某(甲)头部等处猛击,将三人打倒在地,后又持擀面杖朝被惊醒的未某某(丙)的儿子王某某(甲)(被害人,殁年8岁)头面部猛击。白某某被砍伤后跑到对门邻居家求救,任廷涛持擀面杖追出门外,朝白某某头部击打。之后,任廷涛又返回屋内,朝被惊醒的任某某(甲)头部猛击。后任廷涛拨打110电话投案,拨打120电话施救,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王某某(甲)、任某某(甲)、未某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先后因颅脑损伤死亡。未某某(丙)伤情构成重伤,未某某(乙)、白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擀面杖、菜刀及从被告人任廷涛身上提取的其作案时所穿衣服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柴某某、屈某某、薛某、任某某(乙)、陆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未某某(乙)、白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残疾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投案电话录音和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廷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廷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任廷涛故意杀人,致3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任廷涛虽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但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刑一终字第12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任廷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剑

审 判 员  林玉环

代理审判员  杜晓鹏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红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