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郎廷川,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宣汉县××镇××村。2001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1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廷川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以(2011)东中法少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郎廷川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雷建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2)粤高法少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抢劫事实 1、2011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郎廷川与刘某某、雷建(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经共谋后,由雷建驾驶摩托车载郎廷川、刘某某至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村第二工业区新市场附近寻找抢劫目标。当被害人陶某(男,殁年20岁)、陶某某(甲)(男,时年18岁)路经该处时,郎廷川、刘某某上前实施抢劫,雷建骑摩托车在附近接应。郎廷川、刘某某分别持刀威胁陶某、陶某某(甲)交出财物,遭反抗后,郎廷川持刀捅刺陶某的胸腹部等处数刀,致陶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某持刀捅刺陶某某(甲)的腹部等处数刀,致陶某某(甲)受轻微伤。作案后,郎廷川、刘某某乘雷建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作案工具尖刀和摩托车的照片,证人张某某、陶某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甲)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被告人雷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郎廷川亦供认。足以认定。 2、2011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郎廷川伙同刘某某、雷建、邓名刚(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新墟一区31号前路段伺机抢劫,见被害人廖某某(男,时年15岁)、“阿杰”经过,遂上前以廖某某撞到刘某某为由威胁二人交出财物。因廖某某反抗,郎廷川、刘某某持刀捅刺廖某某的肩部、腿部致其受轻伤,并劫得廖的索尼爱立信牌W395C型手机1部和现金约250元,劫得“阿杰”的现金约100元。 3、2011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郎廷川伙同雷建、邓名刚、刘某某在东莞市大朗镇长富东路喜洋洋商店附近伺机抢劫,见被害人汪某(男,时年18岁)经过,遂上前以汪某撞到邓名刚为由威胁汪交出财物。郎廷川等四人劫得汪某的邮政储蓄卡1张,郎廷川持刀捅刺汪的右大腿一刀逼其说出密码。因该银行卡内无存款,郎廷川等四人取钱未果。汪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两起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廖某某、汪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被告人雷建、邓名刚、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郎廷川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1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郎廷川与雷建、邓名刚、刘某某在东莞市大朗镇红荔商场三楼大新溜冰场门口玩时,邓名刚与走出溜冰场的被害人陈某某(男,殁年23岁)发生身体碰撞。邓名刚追上陈某某并与陈发生争执。郎廷川等三人见状上前帮忙,雷建打了陈一个耳光后又持伸缩铁棍打陈的背部,郎廷川持尖刀捅刺陈的腹部等处数刀,刘某某持塑料垃圾桶盖打陈的头部,邓名刚对陈拳打脚踢,致陈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作案工具尖刀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郎廷川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目击证人范某某、何某某、彭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被告人邓名刚、雷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郎廷川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廷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郎廷川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郎廷川多次结伙抢劫,致1人死亡、1人轻伤、2人轻微伤,且因琐事纠纷持刀捅刺1人致死,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郎廷川积极实施抢劫、故意伤害犯罪,直接致死2人、致伤2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郎廷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对郎廷川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少刑终字第6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郎廷川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文军 代理审判员 李静然 代理审判员 曾 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