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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宏亮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安宏亮,绰号“辽宁”,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建昌县×××镇×××村×××屯×号,无固定住所地。2010年1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安宏亮,绰号“辽宁”,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建昌县×××镇×××村×××屯×号,无固定住所地。2010年1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安宏亮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以(2010)一中刑初字第26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宏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安宏亮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于2012年5月10日以(2012)一中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宏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安宏亮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高刑终字第4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安宏亮与张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抢劫,为此,安准备了两把单刃尖刀。2009年11月23日21时许,两人分别携带尖刀,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附近骗乘了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27岁)驾驶的车牌号为×××的红色奇瑞轿车(价值23 000元)。当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马朱路永合庄路口南侧西马路时,安宏亮、张立让张某某停车,安宏亮随即从后面用手勒住张某某的颈部,见张某某反抗,安宏亮、张立持刀捅刺张某某的右胸、左肩等处,劫得现金100余元和金立L6型手机(价值290元)。安宏亮、张立将张某某挪至副驾驶座,由张立开车,行至大兴区长子营镇车固营村西南侧田间土路时,安宏亮、张立将张某某弃于路边;后将车弃于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村。张某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安宏亮、张立将劫得的手机销赃,将全部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张某某的车辆、抓获同案被告人张立时当场查获的作案工具两把单刃尖刀等物证的照片,旅社住宿登记材料,证人王某、李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安宏亮供述提取张某某手机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同案被告人张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安宏亮亦供认。足以认定。

此外,2009年11月11日至12月4日,被告人安宏亮与张立预谋后,分别携带由安事先准备的单刃尖刀,采取在骗乘被害人车辆的途中,由安首先勒被害人颈部,与张分别持刀威胁、刺扎被害人等手段,在北京市大兴区还实施6次抢劫,劫得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等六人的车辆、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62 000余元,并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某(甲)(男,时年49岁)、姜某某(男,时年31岁)轻伤,致被害人王某某(乙)(男,时年35岁)、赵某某(男,时年31岁)轻微伤。安宏亮、张立将陈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乙)、赵某某的手机销赃,将王某某(甲)、姜某某的车辆丢弃,将全部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王某某(甲)、姜某某的车辆、抓获被告人安宏亮时扣押的王某某(甲)、姜某某的手机等物证的照片,目击证人华某某和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乙)、王某某(甲)、赵某某、姜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张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安宏亮亦供认。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安宏亮伙同张立抢劫7次,劫得财物共计价值85 0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宏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杀死被害人等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安宏亮参与预谋,提供作案工具,首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与张立共同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参与销赃、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罪行相对较重,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安宏亮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不到1个月的时间内连续抢劫7次,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终字第400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安宏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明生

代理审判员  徐 琛

代理审判员  吴 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