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陈绪,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楼×单元×号。2007年1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10年12月13日。2010年8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绪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9日以(2011)一中刑初字第20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宣判后,陈绪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1日以(2012)高刑终字第5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0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绪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楼×号楼×单元×号被害人刘某某(女,殁年34岁)租住的房间内与刘发生争吵,陈采取扼压颈部等手段,致刘机械性窒息死亡。后陈绪发现与刘某某同租此处的被害人胡某某(女,殁年34岁)在另一房间,便采用语言威胁等方法,迫使胡交出了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密码。陈绪为防止行为败露,采取扼颈的手段,致胡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陈绪窃得刘某某、胡某某的项链、戒指等黄金首饰(价值8?721元),销赃得款9?100元。当日,陈绪持胡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48?000元。王春荣(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明知陈绪犯罪后,仍向陈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被害人胡某某的手机、中南海牌和都宝牌香烟的烟蒂等物证的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手机通讯记录查询单、收购黄金的收据、证实被告人陈绪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管某某、曾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部分烟蒂系陈绪所留的DNA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手机上提取的指纹系陈绪左手环指所留的指纹鉴定意见、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上取款人签名系陈绪书写的笔迹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所在楼门监控录像截图,根据陈绪供述提取到胡某某钥匙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同案被告人王春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绪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陈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陈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陈绪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将刘杀死,后恐行为败露,又将被害人胡某某杀死,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陈绪还抢劫胡的钱财,数额巨大;窃取刘、胡财物,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陈绪曾因犯罪被判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撤销缓刑,并依法数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终字第56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陈绪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明生 审 判 员 李 波 代理审判员 吴 爽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