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映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成宇物资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湖北郧西全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六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衡阳成宇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湖北郧西全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汇丰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汇丰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