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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与曹刚、粟胜利、李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 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苹。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刚。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

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苹。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刚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方,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粟胜利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方,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

上诉人李静与上诉人曹刚、粟胜利、原审第三人李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李静和曹刚、粟胜利均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吴景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静原审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本案所涉《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和《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李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800元,曹刚、粟胜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68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