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荣裕,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传通,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闵华江,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 一审被告:彭美秀,女,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叶荣裕因与被申请人闵华江、一审被告彭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荣裕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陶振国与叶荣裕之间存在借款368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有2012年1月5日8000万元的借条存在,但却没有此前或此后的任何一份付款凭证证明双方个人之间发生了借款的事实,且《资金使用协议》第四条已经明确确认了借条是未发生的借款欠条借据。《电汇凭证》只能证明陶振国曾于2008年7月28日向江西荣裕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裕公司)转款368万元,性质及用途为往来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与叶荣裕个人之间存在借款368万元的法律关系的事实。本案应增加陶振国为当事人。叶荣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叶荣裕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资金使用协议》第四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陶振国)保证不再对外出示叶荣裕2012年元月写给陶振国的捌千万未发生的借款欠条借据,如确实叶荣裕与陶振国有借贷关系,凭银行转账单为依据”的约定,不能得出叶荣裕向陶振国出具的借条仅仅是因为融资,也不能得出叶荣裕与陶振国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结论,双方只是约定借款关系要凭银行转账单为依据,在闵华江能够提供陶振国与叶荣裕之间的银行转账单的情况下,叶荣裕向陶振国借款的事实也就存在。闵华江虽然没有提供陶振国与叶荣裕之间的银行转账单,但提供了2008年7月28日陶振国给荣裕公司转款368万元的《电汇凭证》,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叶荣裕与陶振国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妥。1. 2008年7月28日陶振国给荣裕公司汇款时,叶荣裕系荣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有该公司98%股份,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叶发裕是叶荣裕的亲属,荣裕公司由叶荣裕掌控,叶荣裕对讼争资金的使用享有绝对控制权。2.2009年6月,荣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叶荣裕变更为叶发裕。2009年10月,叶荣裕将荣裕公司98%的股权转给前妻彭美秀。2012年6月,在叶荣裕已不是荣裕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时,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代荣裕公司与陶振国签订《资金使用协议》(该协议未加盖荣裕公司公章,仅有叶荣裕的个人签名),以自己名义为荣裕公司融资,同时约定有关叶荣裕个人借款事宜。3.陶振国与闵华江于2012年4月10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中的368万元由叶荣裕直接归还闵华江,闵华江可直接向叶荣裕主张权利。叶荣裕收到陶振国关于“请你将叁佰陆拾捌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直接归还给闵华江,并由闵华江向你主张权利”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时,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还与陶振国订立《资金使用协议》,约定叶荣裕与陶振国有借款关系,以银行转账单为依据,而不是约定荣裕公司与陶振国有借款关系,也可印证叶荣裕与陶振国之间存在借款368万元的事实。综上并结合闵华江提供的上述证据,叶荣裕应举证证明其任荣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所发生的讼争368万元款项是基于何种业务往来以及是否清偿的事实,但叶荣裕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向陶振国出具借到8000万元现金的借条。故二审法院认定就本案争议的向陶振国借款一事,叶荣裕和荣裕公司的身份已经发生了混同,叶荣裕与陶振国之间存在借款368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妥,叶荣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叶荣裕主张本案应追加陶振国为当事人的问题。陶振国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基于前述理由,陶振国不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查清案件事实,故叶荣裕关于本案应追加陶振国为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叶荣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荣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