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太增。 委托代理人:孙万军,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邦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秦太增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公司)、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太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预算外施工签证款533900元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长信公司将长春豪园小区承包给吉润公司,吉润公司将其中的5#、6#、7#楼承包给秦太增施工,秦太增是吉润公司的项目经理。因为秦太增与长信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且长信公司只认可赵其兴为吉润公司的协调人,不认可其他人。秦太增只能通过吉润公司现场协调人赵其兴向长信公司索取相关的预算外签证,在结算时也需要将签证原件交付吉润公司,而吉润公司利用其为发包方的便利条件,将其取得的签证原件保存,却称其为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预算外签证的工程由秦太增施工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2.塑钢窗造价812334元和防水工程款119000元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庭审中吉润公司已经承认塑钢窗款已从给付秦太增的800多万工程款中扣除了,不应重复扣除。2009年1月6日开庭笔录第5页第18行记载:“问:吉润公司,你们是否扣除了?答:我回去查了一下,塑钢窗款部分都扣除了,已经包含在800万部分里。”2009年4月22日法庭询问笔录第2页第1行记载:“秦太增:这是从财务帐上复印来的,防水材料和塑钢窗部分已经在我们账上走过账了,这部分工程款与吉润公司结算的时候已经扣除了。问:吉润公司,原告所说是否有异议?吉润公司:没有意见,已经扣完了。”一审判决认定吉润公司应付秦太增剩余工程款2545344.5元正确。3.税款369600元无论何方交纳,结果是一样的,即均要上缴税务机关。(二)二审判决超出了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吉润公司在上诉状中否认塑钢窗款已扣除并要求扣除259600元的塑钢窗款,二审法院错误地支持了吉润公司的主张,还超出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扣除塑钢窗款812334元。秦太增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1.关于预算外施工签证款533900元是否应当从吉润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长信公司将长春豪园小区承包给吉润公司,吉润公司将其中的5#、6#、7#楼承包给秦太增施工,秦太增是吉润公司的项目经理。就预算外签证工程,秦太增提供了签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工程由其施工。吉润公司主张该工程系赵其兴施工,提供了签证的原件和吉润公司给付赵其兴该项工程款的收据。由于秦太增仅持有复印件而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复印件不足以证明预算外签证工程由秦太增施工。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预算外签证工程533900元应当从吉润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2.关于塑钢窗造价812334元和防水工程造价119000元是否应当从吉润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秦太增主张一审庭审中吉润公司承认塑钢窗工程款和防水工程款已从给付秦太增的800多万工程款中扣除了,二审判决再次扣除属于重复扣除,有2009年1月6日开庭笔录和2009年4月22日法庭询问笔录为证。经审查,秦太增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塑钢窗及防水工程为案外人施工。由于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卫星花园小区5#、6#、7#工程造价鉴定情况的报告》含有上述两项工程造价,因此,该两项工程造价应当从吉润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笔录的内容仅证明吉润公司与秦太增均同意应从总造价中扣除该两项费用。秦太增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有该两项费用已计入吉润公司已付工程款中,而吉润公司没有实际支付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从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12109726元中扣除塑钢窗造价812334元和防水工程造价119000元后,再计算吉润公司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3.税款369600元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秦太增在2008年9月22日给一审法院的函中明确,同意向吉润公司按3.41%交纳税金,在庭审中秦太增承认税金没有交纳,故税金369600元应由秦太增支付。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将税金从吉润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二)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吉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秦太增主张吉润公司在上诉状中要求扣除259600元的塑钢窗款,二审法院不仅错误地支持了吉润公司的主张,还超出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扣除塑钢窗款812334元。经审查,吉润公司在2009年11月19日的上诉状中要求扣除259600元的塑钢窗工程款,但在2010年4月18日二审庭审前吉润公司变更增加上诉请求,要求再增加扣除6#楼的塑钢窗工程款296700元和7#楼的塑钢窗工程款286000元。二审判决依据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卫星花园小区5#、6#、7#工程造价鉴定情况的报告》中塑钢窗的造价扣除塑钢窗工程款812334元,并未超出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秦太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太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