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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义权与乌什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义权,男,汉族,1957年4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乌什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吐尔洪·阿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义权,男,汉族,1957年4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乌什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吐尔洪·阿不拉,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卓泽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彭义权因与被申请人乌什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什县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义权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判决乌什县政府承担彭义权土地收益损失,以土地收益赔偿不属于合同约定为由,对乌什县政府的违约行为免责,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彭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乌什县政府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以土地收益赔偿不属于合同约定为由改判正确,但判决乌什县政府赔偿彭义权120万元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是错误的。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新疆乌什县托什干农家乐度假村项目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彭义权)地段的农、牧户,甲方(乌什县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在2002年3月前搬迁完。”而根据2006年4月2日中共乌什县委办公室作出乌党纪〔2006〕06号关于阿合雅荒地旅游渡假村投资建设协调工作会议纪要“由于投资商与当地农民发生纠纷,投资商停工未按期进行相关设施的投资建设。……会议决定,……对划拨地块内的2户农民进行搬迁,未置换农民土地的及时置换,合理给予相关补助,为投资商开发利用土地提供便利。”可见,直到2006年,至少乌什县政府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负责农、牧户搬迁义务,乌什县政府构成违约。但《新疆乌什县托什干农家乐度假村项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生产经营期间,甲、乙双方单方面违约,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则由违约方承担。”彭义权主张的土地收益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且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不支付对价,结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二审法院判决乌什县政府赔偿其120万元,对其进行一定补偿,判决结果并不显失公平。

综上,彭义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义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