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义权,男,汉族,1957年4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乌什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吐尔洪·阿不拉,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卓泽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彭义权因与被申请人乌什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什县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义权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判决乌什县政府承担彭义权土地收益损失,以土地收益赔偿不属于合同约定为由,对乌什县政府的违约行为免责,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彭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乌什县政府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以土地收益赔偿不属于合同约定为由改判正确,但判决乌什县政府赔偿彭义权120万元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是错误的。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新疆乌什县托什干农家乐度假村项目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彭义权)地段的农、牧户,甲方(乌什县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在2002年3月前搬迁完。”而根据2006年4月2日中共乌什县委办公室作出乌党纪〔2006〕06号关于阿合雅荒地旅游渡假村投资建设协调工作会议纪要“由于投资商与当地农民发生纠纷,投资商停工未按期进行相关设施的投资建设。……会议决定,……对划拨地块内的2户农民进行搬迁,未置换农民土地的及时置换,合理给予相关补助,为投资商开发利用土地提供便利。”可见,直到2006年,至少乌什县政府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负责农、牧户搬迁义务,乌什县政府构成违约。但《新疆乌什县托什干农家乐度假村项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生产经营期间,甲、乙双方单方面违约,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则由违约方承担。”彭义权主张的土地收益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且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不支付对价,结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二审法院判决乌什县政府赔偿其120万元,对其进行一定补偿,判决结果并不显失公平。 综上,彭义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义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