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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立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江滨,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立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江滨,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保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宝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秀岩,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诚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过程中,根据吉林建工集团的申请和法院委托,吉林东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庭审质证中,诚信公司提出异议,并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庭未置可否却在判决时送达了该鉴定机构的《关于吉东方(2011)司鉴字第005号报告的补充报告》。一审法院对该补充报告未经质证予以采信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虽承认一审程序违法,但却以补充鉴定报告更改的数额不大、二审在庭审时已经组织双方对补充鉴定报告进行质证为由采信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根据变更前的图纸作出的,而不是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做出的,导致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问题,这与事实不符。(三)诚信公司与吉林建工集团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按天计算为100余万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只确认5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诚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结论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第一,原审委托有关鉴定部门所作司法鉴定,委托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在庭审中亦接受了双方质询;针对一审未予质证的证据,二审予以质证后予以认定,依法有据。第二,庭审中,双方对鉴定部门按照施工图纸和房产部门测绘核对的总面积、阁楼面积、地下室面积等并无异议。第三,诚信公司虽对地下室造价提出异议,认为造价过高,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第四,根据双方所订《住宅楼工程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毛坯房协议标准不包括室内地面砖、外墙瓷砖、石材、保温材料、卫生间、厨房间贴墙面瓷砖、室内木门、卫生洁具、窗台板等。毛坯房施工项目,除材料外,其余人工、机械费等均包含在毛坯房造价之内,不再单独计算。据此,案涉协议对除毛坯房外的其他装饰装修部分,并未明确人工费、机械费等均包含在毛坯房内。原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变更签证部分造价,并无不当。诚信公司认为应扣除上述部分造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同时,因材料为诚信公司购买,是否由大理石变更为瓷砖,并不影响造价结果。第五,诚信公司所提桩基工程、窗户安装及消防工程等原审已予以了扣除;其主张垫付的维修及补偿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及费用产生的时间;且原审已就房屋质量产生的问题及维修费用作出鉴定。据此,原审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房屋质量是否应再予赔偿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已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质量不合格部分所需维修费用予以了鉴定;庭审中有关鉴定机构亦对诚信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了解答,原审采信上述结论,依法有据。诚信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有关维修费用超出原判范围,可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审查。(三)关于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适当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协议约定2008年6月30日竣工,施工内容是土建、水暖、电气。但实际施工中,诚信公司又在合同外增加了降水工程、护壁桩工程、路面、铺砖工程等,对上述工程增加的工期,双方未另行确定,但客观上推迟了交工期限。原审酌情减少工期延期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本案客观事实。

综上,诚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前郭诚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