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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世端与韶关市中心血站、广东佰易药业有限公司拖欠提成款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段世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韶关市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站站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段世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韶关市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站站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广东佰易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段世端因与被申请人韶关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中心血站)、广东佰易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易药业)拖欠提成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世端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判决对段世端诉请的销售提成款额56958元只认定了37957.71元,不认可其中的两笔款共19000.39元是错误的。1.再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的销售提成款单已直接交财务科复核兑付,并未经段世端之手;另一方面又判定段世端未能提供其它部分结算单证据(指组成19000.39元的1994年2月7日的14850.21元及1995年1月5日的4150.18元两张提成单)。2.中心血站实质上已承认提成款确为56938元。段世端于2001年4月3日在向中心血站要求兑现提成款的专题报告中明确主张提成款额为65958元,中心血站不但没表示异议,还批字称:“以上债权问题发生在95年7月份以前,96年中心办公会议曾决定待债权追回后再处理有关提成问题”。这正如再审判决所认定“实质上是继续承认这一债务的存在”,也是实质上承认段世端于报告中所明确列举的56859元这一债务。同年5月8日中心血站原主管副站长陈小风于同一内容的报告中批字称:“你报告中提及的货款已在分家前回笼血液中心”,这更进一步佐证提成款额是56958元这一事实。中心血站于2001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处理93年以前白蛋白销售遗留问题的决定》及就段世端投诉而给韶关市卫生局的复函中,没有提出异议,决定“以息充抵”的事实和情节,都表明和佐证中心血站实际上已认可了56958元提成款债务。3.再审判决确认的4份提成款单的提成时段出现中断,缺少了1994年2月7日出具的、属1993年下半年销售业绩的提成款单。但段世端举证,是销售科负责计付和出具提成款单的后勤员黄某所写,且据之计付和出具提成款单的《93年下半年产品销售货款回笼情况》清单及同样的1994年上半年的清单,证明了段世端当时确有销售业绩,那就应有1994年2月7日出具的提成款单。(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判决在逾期付款的利息赔偿方面,确认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1.再审判决以“没有约定”为由驳回段世端对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受害的一方可要求赔偿,施害方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2.关于赔偿利息事宜,在本案双方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中第七条(结算方式)中有约定,根据公平对等原则,血站对逾期付款应赔偿利息,再审判决认定的“没有约定”违背了事实。3.再审判决违反了“不诉不理”和严守中立的原则,中心血站对段世端赔偿利息的诉请,没有提出异议和抗辩,法官积极介入,以当事人并未主张的事由为据作出错误的判决。(三)再审判决遗漏了段世端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这一主要诉讼请求。段世端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

(一)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再审判决认定的中心血站拖欠段世端的四笔销售提成款共计37957.71元,其中第一笔1993年3月4日销售科出具的结算单为12664.63元;第二笔1993年7月31日销售科出具的结算单为13035.90元;第三笔1994年8月4日销售科出具的结算单为5666.18元;第四笔1995年10月5日销售科出具货款回笼情况单中的南方公司该笔提成款6591元,以上款项均由销售科出具了结算单,由时任中心血站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确认并要求财务科兑现。而段世端主张的1994年2月7日的14850.21元及1995年1月5日的4150.18元两笔提成款,没有销售科出具的结算单佐证,段世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销售提成款单据交财务科复核。在段世端向要求其兑付提成款的两次报告中,2001年4月13日,时任广东省血液中心法定代表人在报告中批示:“以上的债权问题发生在95年7月份以前,96年中心办公会议曾决定待债权追回后再处理有关提成问题,现该同志与债权都归制品所管理,望制品所处理。”2001年5月8日,广东省血液制品所在报告中批示:“段世端同志,你在本报告中提及货款已在分家前回笼省血液中心,不属债权转移问题,我所不能负责。”在上述批示中未提及欠段世端提成款的具体金额,不表明中心血站已经承认提成款为56938元。因此,段世端对其主张的1994年2月7日的14850.21元及1995年1月5日的4150.18元两笔提成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再审判决依据结算单认定段世端的提成款数额,并无不当。

(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段世端在其与单位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中仅约定了承包销售指标、销售提成等条款,对延期支付提成款的利息并未约定。由于提成款未按时支付系多种因素造成,包括段世端销售的部分药品货款没有及时收回,故中心血站和佰易药业延期支付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赔偿利息的情形。因此,再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再审判决是否遗漏段世端的诉讼请求

对于段世端要求支付提成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再审判决已经经过审理,未予支持段世端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段世端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段世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世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