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51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倪旭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冯兆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艾国江。 再审申请人冯兆光因与被申请人倪旭光、冯兆勇、艾国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兆光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艾国江实为中山市横栏镇奇泰灯饰厂(以下简称奇泰厂)的业务员,不是冯兆光的代理人。冯兆光与艾国江签定的书面协议说明两人只是买卖关系;冯兆光未雇用过艾国江,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艾国江。艾国江未以冯兆光的名义签订过合同,也未以冯兆光的名义向奇泰厂或任何其它工厂下过订单。冯兆光要求林胜安确认订单的电子邮件有4封,仅有1封邮件让艾国江帮忙跟单,不意味艾国江是冯兆光的代理人。2.冯兆光不应承担任何模具费用。关于58000元的模具,奇泰厂没有按合同生产出合格产品,也没有向冯兆光交付。关于14000元的模具,在冯兆光向奇泰厂下订单时奇泰厂已经有该款模具了,该款模具不是专门为冯兆光制作,冯兆光不应当承担该模具的费用。3.冯兆光不应当为奇泰厂的库存承担责任。库存系因奇泰厂逾期交货所形成,而冯兆光没有违约行为,且该库存也可能是其他公司订购的。(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冯兆光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 (一)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1.艾国江与冯兆光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在加工承揽灯饰模具交易期间,冯兆光共向倪旭光发出13份采购订单,确定了灯饰模具样板、用料、颜色、规格等,倪旭光须按照冯兆光的要求制作、加工产品。艾国江签收的货物均属于冯兆光该13份采购订单中指定的加工产品,上述货物的加工款系由冯兆光支付。艾国江在《关于奇泰清理库存清单》中确认的存货规格型号也均包含在冯兆光发出的13份订单中,冯兆光在其与林胜安的短信中亦承认尚有存货未清理。以上事实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冯兆光和艾国江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虽然冯兆光与艾国江之间签有《协议书》,但冯兆光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艾国江之间存有买卖行为。冯兆光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艾国江系奇泰厂的业务员。故冯兆光关于其与艾国江之间为买卖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2.模具费用是否应由冯兆光承担。(1)关于价值58000元的5套模具的费用。根据林胜安(甲方)与艾国江(乙方)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艾国江于2006年12月13日向倪旭光出具的一份确认尚欠5套模具款29000元的欠条,再审判决认定冯兆光从何庆周处取走的5套模具系倪旭光委托何庆周制作的,但冯兆光尚欠29000元未向倪旭光支付,并无不当。因此,冯兆光关于奇泰厂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也未向冯兆光交付5套模具,该模具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2)关于价值14000元的4套模具的费用。虽然冯兆光与倪旭光未就编号为1359、1349的4套模具签订书面定作协议,但艾国江在出仓单上签名确认收取了上述4套模具,由于该模具的费用14000元已由奇泰厂向何庆周支付,再审判决认定该4套模具费用应由冯兆光向倪旭光支付,并无不当。冯兆光关于其下订单时奇泰厂就有该款模具了,该款模具不是专门为冯兆光制作的,冯兆光不应当承担该模具费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3.冯兆光是否应当承担奇泰厂库存的清理义务。由于奇泰厂内的存货均属于冯兆光定作的产品,且冯兆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奇泰厂有逾期交货导致库存形成的情形。故,再审判决认定冯兆光应对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并支付加工款,并无不当。冯兆光关于因奇泰厂逾期交货导致库存形成,不应由冯兆光清理奇泰厂库存产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经审查,再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艾国江与冯兆光之间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冯兆光应支付模具费用,清理库存的定作产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冯兆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兆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