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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明与王振雄因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明。 委托代理人:鲁智勇,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侃,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雄。 委托代理人:路锦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明

委托代理人:鲁智勇,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侃,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雄。

委托代理人:路锦华,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赫志,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市分所律师。

上诉人马志明为与被上诉人王振雄因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27日,马志明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马志明继续拥有陈二挨煤矿30%的股权;(二)王振雄向马志明支付违约金1424.70万元;(三)王振雄赔偿马志明自2008年4月5日以来陈二挨煤矿30%的生产经营红利损失;(四)王振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后,王振雄以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一审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二审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了王振雄的管辖异议申请。王振雄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0年4月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同年4月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陕民提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陈二挨煤矿在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文亮。原审法院依职权在工商部门调取陈二挨煤矿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明,陈二挨煤矿投资人一直未作变更登记,到目前为止投资人仍为胡文亮。王振雄在煤矿整合过程中对陈二挨煤矿进行了投资,成为煤矿的实际投资人。本案原受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移送本案前,就此事实对胡文亮进行了询问。胡文亮对王振雄为陈二挨煤矿实际投资人无异议。后因王振雄在经营过程中缺乏资金,于2007年11月1日与马志明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约定王振雄投入资金1.05亿元,占陈二挨煤矿70%的股份,马志明投入资金4500万元,占陈二挨煤矿30%的股份。马志明的投资方式为现金3500万元和红利分配100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2007年10月30日前首付500万元,2007年11月7日前付2000万元,煤炭局允许煤矿正式开工之日支付1000万元,剩余1000万元从售煤款中扣除,但需支付1000万元的高利贷利息。还约定,王振雄在收到马志明2500万元投资款后召开股东会,依照法律规定注册登记,双方权利义务依照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进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王振雄保证投资行为合法有效,马志明如不按时交纳投资款,自愿放弃500万元首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照约定注册有限责任公司。

现王振雄主张,马志明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2月4日以不同的方式分14次支付2849万元,尚欠1651万元。马志明主张除2849万元外,还支付了现金50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为王振雄在2007年10月29日出具的500万元收条,主张是由于在此之前王振雄曾多次向马志明借款,王振雄才出具了一个总的收条。王振雄不予认可,认为马志明重复计算了500万元,之所以出具500万元收条,是因为在此之前马志明从银行分四笔汇过第一笔投资款500万元,为了证明其第一笔投资款到位才出具的收据,以前根本没有向马志明借过款项。对此原审法院询问马志明代理人在王振雄向马志明借款时,是否通过银行转账或出具过借据,其代理人回答,全部为口头现金借款,没出具过借据。原审法院询问马志明本人时,其答复为出具过借据,王振雄全部收回去了,出具一张500万元的收条。另外,马志明认为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马志明投资4500万元,其中投资现金3500万元,剩余1000万元从售煤款中扣除,因马志明并未取得1000万元的售煤款,王振雄主张售煤款无依据。马志明已支付投资款3349万元,只欠151万元,因煤矿原本能卖出更高的价格,而未能实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协商互不欠账,所以不存在抵销的问题。

另查明,2008年4月30日,王振雄将自己持有的陈二挨煤矿70%的股权以1.57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陈汉君。马志明得知后,有意将其持有陈二挨煤矿30%的股权通过与王振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最终转让给陈汉君。王振雄就此征询了陈汉君的意见,陈汉君同意以同样的价格收购马志明30%的股权,并给王振雄出具一份同意按同样的价格条件收购剩余30%股权的《承诺》。在此情况下,王振雄与马志明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30%的股权转让价格为6750万元,王振雄的付款期限为:2008年5月29日前付4050万元;2008年6月29日前付2700万元,保证人王守文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因王振雄未能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王振雄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在2008年6月3日付2000万元;在2008年6月6日付2050万元;剩余部分在2008年6月25日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煤矿继续有马志明30%的股权,并承担已付款项30%的违约金。从《承诺书》签订到2008年6月30日,王振雄支付了4749万元,尚欠2001万元未付。马志明认为王振雄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的义务,按照承诺约定马志明应当继续拥有陈二挨煤矿30%的股权,王振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振雄认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已对马志明就《投资协议》的欠款及应承担的利息和违约责任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王振雄支付4749万元后,互不欠账。对此王振雄提供了一份证人王守文的证言,两份对白宏先、符永孝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在其履行付款过程中,双方已就欠款进行了协商,在其支付4749万元后,双方互不欠账的事实。就此该院依法传唤白宏先、王守文、符永孝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白宏先为马志明开办公司的法律顾问,由于身体原因未能出庭作证。该院依法对白宏先做了询问笔录,庭审时进行了质证。王守文为王振雄同村村民,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担保人。符永孝为陈二挨煤矿的会计。王守文、符永孝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白宏先在王振雄提供的笔录中有如下陈述:“我(白宏先)是马志明办的长城公司的法律顾问,到2008年12月30日终止,我现在还是他的法律顾问”。对于有关抵销事宜白宏先称:“我(白宏先)问马志明,你给王振雄补齐的投资款是在第一次付款时抵销,还是在第二次付款时抵销,马志明说,哪次抵销都行,随王振雄的便。大约在2008年6月24日左右,王振雄找我,他说与马志明已经进行了清算,让我帮他们起草一份清算协议,内容是互付多少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印象是马志明给王振雄的车,王振雄不要了,给顶100万元,王振雄还要给马志明汇六百几十万元,后来我俩打的到长城公司见了马志明,马志明看了清算协议,要求王振雄汇款,王振雄说银行下班了,你打电话问会计,后来马志明打电话问煤矿会计,会计说款汇出去了,马志明说,等我收到款后给你在清算协议上签字。”在问及《股权转让协议》对马志明欠王振雄的投资款为什么没有反映时,白宏先称:“该协议的产生是马志明的投资款没有足额到位,但王振雄认可30%的股权,他们双方明确表示补齐投资款是算账的问题,因当时未算账所以无法反映,后来有一个没签字的清算协议。”王守文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作为证人陈述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我向王振雄谈到,马志明在投资协议存在违约,应该是马志明支付多少占多少股份,所以王振雄与马志明算了个帐,双方有40多万元的差距,后来说看账本就清楚了”。还陈述到,“白律师问王振雄欠款是在第一次扣除还是第二次扣除,我提议在第一次扣除,马志明和王振雄都同意,双方当时对金额有一些差异”。符永孝在该院开庭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到,“王振雄说去榆林与马志明算账,让我把印鉴拿上准备给长城公司打款。我到银行4点左右,王振雄让我给长城汇款600余万元,我当时需根据双方老板意见做事,我打电话给马志明,马志明说对着,那么我就打款了,马志明说行。等我打款的时候银行下班了,没打出去,第二天就把649万元打过去了。”马志明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协商互不欠账,所以不存在抵销的问题。并提供了公安部门对王守文的询问笔录和白宏先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在白宏先给马志明出具的证明中写道“我对他们二人说,你们还谈不谈钱给够没给够的事了,马志明说,说清了两家都让步,我不按3.38亿元分红,王振雄说,为了尽快收回股权,我同意放弃马志明未交清的投资款,按30%的股份给马志明6750万元”。其后又写道“去年六月底王振雄来办公室找我,让我起草清算协议,他说和马志明说好了,于是我就按他说的写了一份清算协议,他让我当中介人,出于对老王的信任,我以中介人的身份签了字”。在后面又写道,对在2008年8月10日由解晓越、王平律师给其做的调查笔录未审阅便签了字。在原审法院询问时白宏先说到:“由其出具二份证明中应该是第二份较真实,我给他们起草了两份协议,开始是合作协议,另一个是清算协议。”原审法院询问对王振雄提供的调查笔录在其签字时是否看过,其回答:“看了,律师当时给我念了一遍。”原审法院让其解释为马志明出具证明中写道“我对他们二人说,你们还谈不谈钱给够没给够的事了,马志明说,说清了两家都让步,我不按3.38亿分红,王振雄说,为了尽快收回股权,我同意放弃马志明未交清的投资款,按30%的股份给马志明6750万元”的内容时,白宏先表示:“这都是凭印象他们当时说的话,时间长,我不记得那么清楚。”马志明还出具一份公安部门对王守文的询问笔录,其中王守文有一句话说到:“在这份协议抵销前一份协议马志明所欠部分后,王振雄与马志明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马志明让我当担保人。”原审法院要求王守文解释该句话的含义,王守文解释到,意思就是第二份协议履行过程中抵扣第一份协议中马志明欠款部分。在庭审中,马志明认为《投资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投资协议》不应在本案审理。

再查明,2008年9月5日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为陈二挨煤矿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负责人为王振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