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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金城与罗甸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黔南州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金城。 委托代理人:王开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甸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兴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金城

委托代理人:王开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甸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飞,贵州省罗甸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一审被告:黔南州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佑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郑金城因与被申请人罗甸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本营运公司)、一审被告黔南州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南州拍卖公司)国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民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金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问题为罗甸县水泥厂资产拍卖的效力,而不是改制的效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系指导性文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二审判决适用该文件,认定罗甸县水泥厂改制违规,进而认定拍卖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罗甸县水泥厂改制召开了职工大会,全体职工接受改制方案与职工安置方案。此后,罗甸县水泥厂依法解除与原职工劳动关系,支付了安置补偿费,未损害职工合法权益。二审判决认定罗甸县水泥厂改制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改制方案,并且没有提供明确具体的职工安置方案供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缺乏证据证明。(三)《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有效期为2004年6月10日至2005年6月9日,罗甸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25日批复同意罗甸县水泥厂改制,未超过《资产评估报告书》有效期。因此,本案拍卖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二审判决认定《资产评估报告书》超过有效期,进而认定拍卖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2004)第16号文以及中共黔南州委州政府州发(2004)第12号文件,县国有小型企业改制方案,经县级国企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政府审批,重大问题报请县委常委或上一级政府审批。罗甸县水泥厂改制方案已经报经县政府并经县委常委会研究同意,完全等同于黔南州人民政府批准。二审判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认定没有经过上一级政府批准错误。况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罗甸县水泥厂改制违反审批程序错误。此外,本案罗甸县水泥厂资产系以拍卖形式转让,并非以协议形式转让,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认定拍卖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五)双方对罗甸县水泥厂托管期间新增资产及债权债务已达成协议,资产权属清楚。对此,二审判决认定错误。综上,郑金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资本营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金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认定本案有关文件依据的问题。

涉案罗甸县水泥厂为国有小型企业,当时因企业改制需要,其资产由资本营运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委托挂牌出售,并于2005年5月25日拍卖成交给郑金城。至此,双方构成国有企业出售合同关系。国有企业出售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因与企业改制相关,往往涉及国有资产处置以及企业职工安置等多方面的利益。为此,国家有关机构制定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大量规范性文件,规定了诸多国有企业改制程序,以此为国有企业出售前置程序,从而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因此,在确认国有企业出售合同效力时,人民法院应当以上述文件为依据,审查其改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从而认定国有企业出售合同是否存在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郑金城申请再审提出本案并非企业改制纠纷,不应以上述文件作为认定本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出售罗甸县水泥厂资产效力的问题。

首先,因企业改制而出售企业资产应当在不损害职工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本案中,从罗甸县经济贸易局《关于报送罗甸县水泥厂改制工作方案的请示》以及罗甸县信访局《罗甸县水泥厂职工信访问题的处置情况分析》来看,罗甸县水泥厂改制领导小组制定并公示罗甸县水泥厂资产出让预案及职工安置预案,罗甸县水泥厂也先后召开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但并无证据显示该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已经罗甸县水泥厂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因此,罗甸县水泥厂改制违反上述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此,郑金城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因企业改制而出售企业资产应当在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内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本案中,《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评估基准日为2003年12月31日,故其有关罗甸县水泥厂总资产为15256363.78元的评估结果有效期应为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0日。罗甸县水泥厂改制虽然早已启动,但资本营运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才与黔南州拍卖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拍卖其资产,已超出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资本营运公司明知超出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仍然委托拍卖;郑金城亦明知超出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仍然于2005年5月25日以资产评估结果一半左右的价格720万元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因此,本案拍卖出售罗甸县水泥厂违反上述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对此,郑金城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