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29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世江。 委托代理人:徐书泽,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荣成市铸钢厂。 李世江与荣成市铸钢厂(以下简称铸钢厂)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系铸钢厂于2007年5月28日向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的案件,对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荣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铸钢厂不服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08)威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李世江不服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提审本案后作出(2009)鲁民提字第47号民事判决。李世江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以(2011)民监字第9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铸钢厂起诉认为,铸钢厂为1998年改组的股份制合作企业,李世江被股东选举为董事并担任主管生产的副厂长。2002年12月5日李世江自行离厂后登记成立了威海市四维铸钢厂(以下简称四维铸钢厂),经营相同业务。李世江的行为违反董事忠实义务,侵害其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李世江停止侵害,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李世江答辩认为,其离开的原因是铸钢厂不按期发工资,拒绝缴纳劳动保险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其离开铸钢厂后办厂,不是在任职期间,不存在违反忠实义务问题。其2002年12月离开,事隔五、六年后铸钢厂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铸钢厂的诉讼请求。 荣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铸钢厂始建于1984年,属村办集体企业,1997年经荣成市体改委批准,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于1998年重新办理了企业登记手续。李世江入股6万元,被股东会选举为董事并担任主管生产的副厂长。2002年11月底左右,李世江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离职。2003年初,李世江在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西崮村租赁厂房,登记成立了四维铸钢厂,生产与铸钢厂基本相同的产品。自2003年1月至2007年6月,李世江经营的四维铸钢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营额为10113603.67元,缴纳税款1719312.46元。 荣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法当中所指的公司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组织形式,而且依照该法的规定,设立上述两种公司在组织机构、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上应具备法定的条件,同时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而铸钢厂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系非公司法人单位,是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并不符合公司法意义上的主体条件。故铸钢厂要求李世江按公司法的规定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作出(2007)荣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驳回铸钢厂的诉讼请求。 铸钢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没有全国性法律的情况下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的纠纷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地方性法规。董事对企业负有忠诚义务,不得从事同类企业,其成立的四维铸钢厂与铸钢厂存在竞争关系,所得收入应归铸钢厂所有。李世江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的一些做法的合作制经济形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融合了股份制与合作制的主要特征,既具有股份制企业的资本性、营利性,又具有合作性企业的互助性、民主性,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企业形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营利性与互助性的结合。从企业成立的目的看,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公司同样具有获取利润、追求营利的目的,但是营利又不是企业的唯一目标,其吸收了合作制的特点,将企业成员之间的互助、自救作为企业的目标之一,股份合作制企业成员的利益、成员之间的互助关系是企业成立的基础。股份合作企业是资本联合与劳动联合的结合。劳动联合是合作制企业的特征,资本联合是公司制企业的特征。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铸钢厂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经理应当对企业承担什么义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表明,这并不意味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和经理,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地从事与企业相类似的经营活动,损害公司权益而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在特殊历史条件下存在的一种特殊的企业形态,具有股份制企业的特征,与公司法所规范的股份制企业的特征具有一定的相同性。在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规范的情况下,按照法律适用的规则,应当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铸钢厂的诉讼请求不当。李世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李世江作为铸钢厂的董事,从事与铸钢厂同类的经营业务,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其一定期限内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归铸钢厂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李世江应当将其开办的四维铸钢厂的两年内的利润归为铸钢厂所有。 铸钢厂二审提交的威海铸锻行业协会的文件,虽然李世江不予认可,但李世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件载明的内容有何不当。该文件所载明的威海铸钢行业在2003年至2007年行业年纯利润为最低15%,最高25%,依法应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二审程序中,铸钢厂要求李世江提交其所开办的四维铸钢厂的帐目,并主张该帐目可以证明李世江的四维铸钢厂的利润至少占销售额的10%。该院根据铸钢厂的申请,要求李世江提交其所开办的四维铸钢厂的帐目,李世江在该院限定的期限内直至现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应当推定铸钢厂的该主张成立。铸钢厂主张的利润率为10%,并未超过威海铸锻行业协会文件所证实的15%最低利润率,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