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艳春。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华。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瑛。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英。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步书。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正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颜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正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以下简称刘步书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集团公司)、新疆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继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刚、郑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3月31日,乌鲁木齐市航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698万元,股东为刘步书、王国会。2005年1月12日,工贸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6698万元。2007年8月29日,工贸公司股东变更为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王国会、王飞、王义。2010年9月21日,工贸公司股东变更为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24日,工贸公司申请将股东变更为盈科集团公司。2010年12月14日,工贸公司股东变更为盈科集团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盈科集团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10日,其股东于2007年4月25日变更为刘胜文、沙鹏。 盈科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1日,股东为李锋、王长海。 2010年4月16日,工贸公司(甲方)与盈科房地产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第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地面房产、附着物(统称不动产)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范围”包括“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为“位于乌市乌奇公路16号的土地使用权,边界四至:东临紫藤五巷,西邻米东大道,南邻规划道路,北临米东大道五巷,总面积58005.15平方米”、“该不动产的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自2005年5月10日至2052年5月28日”、“不动产的权源文件包括乌国用(2005)第0009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9620.62;乌国用(2005)第00094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0777.32;乌国用(2005)第00094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9998.21。上述三块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50396.15平方米。剩余76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为铁路专用线用地),甲方正在办理权属证书,暂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甲方负责承担全部税、费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工业用地”;“房产”为“该不动产地上建筑物包括房产平方米,目前由甲方占有使用”;“转让价款总计为人民币4300万元。乙方以货币方式支付2800万元,实物(房产10000平方米、单价1500元/平方米)方式支付1500万元”;“实物支付方式:乙方依照本协议第7.2条约定为甲方代建总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住宅,在甲方享受集资建房政策免缴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单价按1500元/㎡计算,合计实物支付1500万元,如甲方未能享受集资建房政策免缴土地出让金政策,则由此产生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为甲方代建的集资建房用地范围、位置以规划局审核批准的乙方报送的宗地规划方案为准,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不在本协议转让范围内”;“高压电力线路改造入地工程的所有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并负责完成改造工程,包干费用为500万元,乙方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甲方”等。针对该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于同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为加快乙方对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进程,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受让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暂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乙方直接以甲方的名义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挂牌,将工业用地转变为商业住宅用地。甲方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7609平方米原铁路专用线土地,在甲方办理完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后,以上述方式直接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挂牌”、“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宗地挂牌条件由乙方确定,乙方负责办理以甲方名义实施的一切挂牌手续,甲方给予积极配合并根据乙方挂牌程序的需要及时签署有关文件”、“宗地挂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依照已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土地转为商住用地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的标准,承担该宗地土地出让金、契税,剩余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由甲方承担”、“若乙方最终未能摘牌成功,宗地被第三人摘牌,则摘牌方应支付甲方的全部摘牌款项均属乙方所有”等。第二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地面房产、附着物(统称不动产)及附着物内全部轧钢、炼钢设备(以下简称设备)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范围”包括“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为“位于乌市乌奇公路16号的土地使用权,边界四至:东临紫藤五巷,西邻米东大道,南邻规划道路,北临米东大道五巷,总面积平方米”、“该不动产的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自2005年5月10日至2052年5月28日”、“不动产的权属源文件包括乌国用(2005)第0009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85965.85;剩余约50亩土地使用权,在工贸公司炼钢厂现状围墙范围内,甲方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房产”为“该不动产地上建筑物包括房产平方米,目前由甲方占有使用”。设备为“不动产地上建筑物内全部轧钢、炼钢设备等生产资料”;“转让价款总计为人民币5400万元”;“工贸公司炼钢厂、轧钢厂目前使用的不动产地面附着物、厂房及设备,乙方同意给甲方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甲方保证于2013年7月30日前搬离厂房,将地面附着物腾空移交甲方,乙方同意将厂房内全部设备及相关生产资料无偿赠与甲方”;“乙方同意,因炼钢厂、轧钢厂搬迁所获得的政府补偿的费用及相关法律权益均给予甲方,由甲方享有。炼钢厂、轧钢厂搬迁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等。针对该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2日又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房地产项目过户于乙方名下的30个工作日内(由于政府部门原因,可以顺延),乙方将土地证交于甲方保管。乙方应当为剩余款项(人民币3500万)的履行向甲方提供担保”等。2010年8月2日,工贸公司(甲方)与盈科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对2010年4月16日的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盈科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分别以“土地转让定金”、“借款”、“土地转让款”的名义向工贸公司付款共计425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