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 负责人:李琅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褚红军,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 负责人:任洪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窦亚东,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以下简称沈丘中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以下简称沈丘农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丘中行申请再审称:1.沈丘中行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判决追赃对民事起诉不产生影响。一、二法院裁定沈丘中行无权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沈丘农行没有尽到严格审核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沈丘中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已经明确对被告单位河南万园集团啤酒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国防、马玉荣、吴绍先、周军、王继承、刘红霞、杨博文、卞丽华、张春花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受害单位沈丘中行。并且,依据沈丘中行向本院提交的说明,其已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挽回了部分损失。因此,沈丘中行的损失应先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刑事追赃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沈丘中行关于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沈丘中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