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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福州精实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晖,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晖,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精实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崇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台江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精实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3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台江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作为溢价代理费计算参考的“底价”即为双方约定的均价是错误的。在双方签订的《行销代理合同》及《行销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仅对“销售均价”进行了具体约定,并未对“销售底价”进行约定,而约定溢价代理费的结算应建立在“销售底价”之上。实际销售中,楼盘的均价和底价可能不同,精实公司将“双方约定的均价”等同于“双方约定的底价”,并以此为依据来计算溢价代理费,没有合法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台江房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及委托销售合同关系的委托方,负有审查拟销售物业是否具备销售条件的法定义务,亦具有是否与他人签约以出售物业的决定权,如其因未尽审查义务而导致向合同相对方所负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是错误的。精实公司作为专业的房产代理销售机构,知道并且应当知道应将完全具备销售条件的房产销售给买受人,精实公司应承担因其将不具备销售条件的店面出售致使台江房地产公司向买受人林万旺承担的赔偿费用。2.二审判决认定台江房地产公司作为涉讼物业的所有权人,其依法享有处分其物业标识并申请办理相应规划变更的权利,精实公司所从事的代理销售活动系受其委托,所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台江房地产公司负担,因而驳回台江房地产公司要求精实公司将擅自变更的标识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台江房地产公司将房产委托给精实公司代理销售,是基于对精实公司的高度信任,其擅自变更标识进行销售导致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台江房地产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台江房地产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台江房地产公司与精实公司签订的《行销代理合同》和《行销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行销代理合同》第九条第2款中对代理费溢价部分约定为“超出双方约定之底价部分,按比例分成”。双方在《行销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增加合同代理范围的约定”中对Bl、B2地块的底价进行了约定,而B1地块、B2地块的底价在分项各地段的销售价格表述为“……元/㎡(均价)”,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约定的“底价”与“均价”的内涵一致,并无不当。台江房地产公司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行销代理合同》和《行销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仅对销售均价进行了约定而未对销售底价进行约定,溢价代理费无法计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1.台江房地产公司向买受人林万旺支付的赔偿费用是否应当由精实公司承担。根据台江房地产公司与精实公司签订的《行销代理合同》和《行销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精实公司的主要义务为销售策划和代理销售。台江房地产公司作为销售案涉项目的委托方,负有提供具备销售条件的出卖物的法定义务,由于台江房地产公司将不具有预售许可证的店面提供给精实公司销售,故向林万旺返还销售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应由台江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台江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精实公司在该店面的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不应由精实公司承担台江房地产公司向买受人林万旺支付的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

2.精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其擅自变更标识的赔偿责任。因台江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精实公司在代理行为中有擅自变更标识并致其受损的行为,故二审判决对台江房地产公司要求精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台江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