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4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华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捷,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婕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2)桂民提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民再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0日,桂资公司起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区法院)称:鉴于三益公司违反双方于2010年2月1日订立的《联合拍卖协议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益公司向桂资公司支付人民币1447537元,赔偿桂资公司利息损失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到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益公司承担。 青秀区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2月1日,桂资公司与三益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拍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桂资公司、三益公司合作拍卖北海市鸿华大酒店资产权益,由桂资公司负责向三益公司提供资产相关情况,帮助三益公司完成市场调研和提供买家。桂资公司负责制作报价投标书,代交项目投标保证金。并在投标之日以三益公司的名义递交投标书;中标后,拍卖会由桂资公司组织实施,三益公司具体操作。同时协议书还约定,拍卖其他费用均由桂资公司支付,拍卖完成后,桂资公司只支付三益公司3万元合作劳务费,三益公司扣除3万元合作劳务费和营业税后应将拍卖佣金全部转给桂资公司,由桂资公司向三益公司出具发票。次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联合拍卖协议书的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约定:双方就拍卖佣金重新约定,按总佣金75:25分成,即桂资公司占75%,三益公司占25%,税费按比例各自承担。之后,涂江宁(桂资公司股东)与广西烨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烨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烨达公司代三益公司交纳840万元报价履约保证金,从而使三益公司获得了北海市鸿华大酒店房地产项目资产拍卖权。经过双方合作,三益公司于2010年3月3日举行拍卖会,北海鸿华大酒店资产权益最终以8500万元拍卖成交,同日三益公司与买受人北海馨平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成交价为8500万元,拍卖佣金为425万元;三益公司收到买受人支付拍卖佣金425万元。三益公司在同月22日将299.75万元转账支付给桂资公司。 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对《补充条款》双方代表的签名以及印章进行真伪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送检检材1《补充条款》上盖印的“桂资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1《联合拍卖协议书》、2《承诺函》、3《授权委托书》上盖印的桂资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二)送检检材1《补充条款》上署名“涂江宁”的签名字迹与检材2《承诺函》上署名“涂江宁”的签名及书写字迹为同一人所写;与涂江宁书写的签名样本及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三)送检烨达公司检材3《组织机构代码证》、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5《庄明川身份证复印件》上盖印的“烨达公司”与检材6《函》上盖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四)送检检材6《函》、7《关于确认竞买人资格的函》、8《领取竞买资料签收凭证》、9《三益公司竞买证》上署名“庄明川”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青秀区法院一审认为:桂资公司与三益公司所签订的《联合拍卖协议书》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补充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桂资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是三益公司伪造的,是无效协议。但补充协议上有涂江宁的签名,而涂江宁作为桂资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联合拍卖协议书》的签约代表,一直代表桂资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联合拍卖中与三益公司商谈、操作有关联合拍卖的具体事项以及签订合同。为履行《联合拍卖协议书》中桂资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涂江宁以联合体其中一方(三益公司)的名义与烨达公司协商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促成烨达公司代桂资公司履行了代交报价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并对烨达公司承诺了一些事项,这些事项对三益公司将来会造成不利的影响,而且在2010年3月8日桂资公司、广西大西拍卖有限公司给三益公司的承诺函中对涂江宁的行为予以确认,并承诺对此行为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桂资公司及涂江宁负责,均与三益公司无关,由此可以证明,桂资公司对涂江宁的行为是知道并认可的。在此情况下,双方对《联合拍卖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并签订《补充条款》对三益公司的利益进行保护是符合常理的。因此,该《补充条款》是存在的。涂江宁在《补充条款》上签名是对协议内容的确认,并基于他作为桂资公司股东的身份以及在整个履行《联合拍卖协议书》中,一直代表桂资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联合拍卖中与三益公司商谈、操作有关联合拍卖的具体事项并代表桂资公司签订合同,三益公司没有理由怀疑涂江宁是桂资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因此,涂江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补充条款》的法律责任应由桂资公司承担。就本案而言,《补充条款》是双方对联合拍卖收益的最终约定,即桂资公司按拍卖收益的75%,三益公司按拍卖收益的25%进行分配,税费按比例各自承担。三益公司共收到拍卖佣金425万元,桂资公司应分得318.75万元,三益公司应分得106.25万元。三益公司已经支付了299.75万元,没有支付的19万元应当予以支付。青秀区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青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一、三益公司支付给桂资公司拍卖佣金19万元;二、驳回桂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98元,由桂资公司承担。 三益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桂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桂资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南宁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南宁中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